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仲
- 相對人
- 浩新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簽訂契約,惟相對人遲未履行,聲請人欲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相對人所在不明,經郵局以「不在,招領」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浩新機械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對分別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