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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聲字第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坤達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坤達精工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爰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第一審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且本院就102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案件審理中,業於103 年4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重新勘驗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聲請人亦當庭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況相對人亦於當次庭期表示不同意交付光碟,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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