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他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他字第3號
- 聲請人
- SANTOSO SUGENG BUDI
- 相對人
- 合力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本院103 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壢簡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0元(計算式:1,110 元×1/3 =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7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