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
- 原告
- 陳淑芬
- 被告
- 李明火即安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05元。嗣於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企業社,駐廠於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之維修中心,每月薪資為33,000元,然在職期間,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現尚積欠104 年4 月之薪資9,000 元、5 、6 月薪資各33,000元,總計7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記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