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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9號

原告
黃中輝
被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偉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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