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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29號

原告
黃中輝
被告
統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於104年8 月間原告請特別休假2 日,惟被告卻片面認定原告所請之假別其中1.5 日為特別休假,另外0.5 日為事假,而擅自扣除原告半日薪資337 元及當月全勤獎金1,000 元,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形,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乃於104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5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共1 年3 個月又2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800元【計算式:32,000元×0.5 ×(1 +3.67÷12)≒20,800元】。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雖與原告約明上午、下午之上班時段間有各15分鐘之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不計入勞工提供勞務之工時之內,惟原告及其他勞工實際上並未於上午、下午各休息15分鐘,而持續提供勞務,但被告卻仍以每日各有半小時之時間未計入工時而要求原告須於週六上班補足工時,而未再加計工資予原告及其他勞工,或於勞動基準法之國定假日仍由原告到班提供勞務,但卻未給予薪資,上開被告未給付薪資之工作時數共計168 小時,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短付之工資22,4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8 小時×168 小時≒22,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3,2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廠長有准原告之特休,會少發工資及全勤獎金是被告公司之會計算錯,調解後已給付原告,對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0,800元,被告沒有意見。另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到中午12點,下午1 點到5 點,上午10點和下午3 點各有15分鐘休息時間,被告不會阻止員工在休息時間休息,所以一天的工作時間是7.5 小時,原告沒有加班,若原告有超時工作,會在年終獎金補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5 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於104 年8 月份之薪資遭扣除0.5 天薪水及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於104 年10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短付之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22,4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00元,有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就原告104 年8 月份之薪資扣除0.5 日薪資及1,000 元全勤獎金未發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而就被告扣除原告上開薪資有何法律上依據,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於104 年10月5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至就被告抗辯其扣除原告薪資僅屬誤算等語,固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甲○○到庭證稱:伊是在計算原告已請特休日數時,看到被告公司另一員工吳明輝之資料,加總吳明輝已請五天特休後,再以原告所得請之特休日數7 日來扣除,按計算機時又按錯,所以算出原告只能請1.5 天特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然公司會計於作帳時,本應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以免造成員工權益受損,然依證人甲○○所述,其於計算時先是看錯計算對象,之後又按錯計算機,如此連續出錯之情形應鮮少發生,況就「7 天」減掉「5 天」之結果,亦應無以計算機計算之必要,且「7 」與「5 」均非複雜之數字,證人證稱以計算機計算時按錯而得出「1.5 天」,亦與常情不符,是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

2.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94年7 月1 日以後始受僱之勞工,一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經查,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就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20,800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條),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8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22,40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為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文後段雖於104 年6 月3 日經修正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然修正後之條文乃於105 年1 月1 日始正式施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103 年、104 年間之工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內政部75年0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亦有相同見解。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則為勞動基準法第第24條所明定。是雇主要求勞工工作時間於扣除休息時間後,若有違反雙週84小時之規定,自應就超過部分之工時,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

2.經查,兩造所約定之固定上班時間為每個月之單數週上星期一到星期六、雙數週上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12點至1 點休息1 個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兩造另有約定上午10點至10點15分及下午3 點至3 點15分各有15分鐘之休息時間,則有勞動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前揭意旨,上開休息時間自不應算入正常工作時間內。原告雖主張被告稱每日上午10點至10點15分及下午3 點至3 點15分之休息時間,但實際上上開時段公司沒有人在休息,故該休息時間不得認為是休息時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上開休息時間之工資等語,然查,被告公司於每天上午10點及下午3 點均會敲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午10點及下午3 點被告公司確實有設休息時間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之工作性質為組裝機械,非屬須配合工廠機器運作之類型,除了有時為避免零件掉落或其他危險性之情況,而必須將機器裝到好才能暫停工作外,原告之工作並非不可隨時暫停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原告實際上並無不得於上午10點至10點15分以及下午3 點至3 點15分休息之情事;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畢竟是團體生活,其他人都不休息,伊也不敢休息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阻止原告休息之具體事實存在,自難僅以原告因他人不休息而選擇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即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上開休息時間之工資,是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要難採憑。

3.而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單數週上星期一到星期六、雙數週上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12點至1 點休息1 個小時,上午10點至10點15分及下午3 點至3 點15分各有15分鐘之休息時間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單數週之工作時間即為45個小時(計算式:7.5 個小時×6 天),雙數週之工作時間為37.5個小時,單雙2 週之工作時間共82.5個小時,並未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雙週不得工作超過84小時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4 日止,其於每個單雙兩週工作超過8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然於103 年8 月25日至103 年9 月7 日兩週、104 年1 月26日至104 年2 月8 日兩週以及104 年8 月24日至104 年9 月6 日兩週之三段期間,因前一週屬於當月之第五週,後一週屬於當月之第一週,均屬應上六天班之單數週,故該三段期間,原告之上班時間均為雙週90小時(計算式:7.5 小時×12天=90小時),即有違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各有超時6 小時之情形,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其月薪32,000元計算之時薪1 倍計算該部分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之範圍,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三段期間之加班費共2,400 元(計算式:32,000÷30÷8 ×6 天×3 ≒2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3 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104 年4 月4 日為兒童節,104 年9 月28日因中秋節逢週日補假一天,均屬國定假日,依前開規定,均應休假,然原告於上開3 日均有上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加倍工資。被告雖抗辯就103 年10月10日之加班費,其已於年終獎金補發給原告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原告簽收之未修特休、超時、年終、績效獎金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但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日期,無法看出該筆獎金之發放內容是否包括103 年10月10日之加班費,自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就103 年10月10日之加班費已為給付。而假日之薪資本即已包含於月薪之中,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3 日加倍給付薪資,亦即再多給付一倍之薪資共400 元(計算式32,000÷30÷8 ×3 ≒4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25日至103 年9 月7 日、104 年1 月26日至104 年2 月8 日以及104 年8 月24日至104 年9 月6 日三段期間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2,400 元,以及103 年10月10日、104 年4 月4 日、104 年9 月28日假日加班之工資400 元,共2,8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800元及短付之工資2,800 元,共計23,600元(計算式:20,800元+2,800 元=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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