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徐文烱
- 被告
-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