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許容慈
- 原告范雅筑、廖英羽
- 被告盛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范雅筑 徐明昇 許芷綾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茂瑋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思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昇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號 原 告 廖英羽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 被 告 盛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設桃園市○○區○○里○○○街00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呂鳳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芷綾、徐明昇、徐茂瑋及康思齊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 人積欠工資共新臺幣(下同)73,33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 人加班費共180,60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 人勞工退休金16,8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等6 人上述金額共270,7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芷綾、徐明昇、徐茂瑋、康思齊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所提出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雅筑、廖英羽、許芷綾、徐明昇、徐茂瑋、康思齊如附表積欠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所提出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雅筑、廖英羽、許芷綾、徐明昇、徐茂瑋、康思齊如附表積欠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所提出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就職期間欄所載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共同籌備「2015夢想起飛」熱氣球博覽會活動,到職時即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每月工資為25,000元。然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之活動期間,被告不但未設置打卡簽到之器具,更要求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5至18小時,並未安排原告康思齊、徐明昇、徐茂瑋及范雅筑之休假;而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之期間,因活動內容改變,被告方因此減少原告之工作時間,惟仍未安排休假予原告,且短付工資,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經原告計算就職期間之工時、薪資、勞退金後,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欄、積欠加班費欄及積欠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雅筑、廖英羽、許芷綾、徐明昇、徐茂瑋、康思齊如附表積欠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所提出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就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有僱傭關係,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每月工資為25,000元,然被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之活動期間,使原告超時工作,亦未安排足夠休假,且短付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時數及薪資試算表、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欄及積欠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所提出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次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縱然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但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尚不得請求雇主直接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直接給付予勞工。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勞健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及第47頁至第51頁),固堪信屬實;然原告范雅筑、廖英羽、許芷綾、徐明昇、徐茂瑋、康思齊分別為81年次、80年次、81年次、79年次、79年次、79年次,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顯然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不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退休金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未提撥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工資欄及積欠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並依職權酌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原告 │就職期間 │積欠工資 │積欠加班費│積欠勞工退休│訴訟費用負擔│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金(新臺幣)│額(新臺幣)│ ├───┼─────┼─────┼─────┼──────┼──────┤ │范雅筑│自104 年5 │無 │23,975元 │800元 │10元 │ │ │月11日起至│ │ │ │ │ │ │104 年6 月│ │ │ │ │ │ │20日止 │ │ │ │ │ ├───┼─────┼─────┼─────┼──────┼──────┤ │廖英羽│自104 年4 │無 │18,385元 │2,750元 │35元 │ │ │月2 日起至│ │ │ │ │ │ │104 年6 月│ │ │ │ │ │ │21日止 │ │ │ │ │ ├───┼─────┼─────┼─────┼──────┼──────┤ │許芷綾│自104 年3 │6,667元 │27,101元 │4,300元 │50元 │ │ │月1 日起至│ │ │ │ │ │ │104 年7 月│ │ │ │ │ │ │2 日止 │ │ │ │ │ ├───┼─────┼─────┼─────┼──────┼──────┤ │徐明昇│自104 年4 │24,167元 │35,589元 │2,200元 │30元 │ │ │月13日起至│ │ │ │ │ │ │104 年7 月│ │ │ │ │ │ │23日止 │ │ │ │ │ ├───┼─────┼─────┼─────┼──────┼──────┤ │徐茂偉│自104 年3 │24,167元 │35,589元 │4,300元 │50元 │ │ │月1 日起至│ │ │ │ │ │ │104 年7 月│ │ │ │ │ │ │23日止 │ │ │ │ │ ├───┼─────┼─────┼─────┼──────┼──────┤ │康思齊│自104 年4 │24,167元 │34,131元 │2,500元 │30元 │ │ │月7 日起至│ │ │ │ │ │ │104 年7 月│ │ │ │ │ │ │23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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