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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0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冠通電話資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仁龍
被   告
義麗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義麗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義麗塑膠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對被告義麗塑膠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義麗塑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5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補充其陳述,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數額,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義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義麗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又被告鄭朝瀛為被告義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38,328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鄭朝瀛為被告義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義麗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再由系爭支票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觀之,依序為被告義麗公司印、被告鄭朝瀛印,而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足認被告鄭朝瀛之蓋章,係為被告義麗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甚明。故縱被告鄭朝瀛未載明代理之旨,仍不得遽以要求被告鄭朝瀛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公司票,是被告鄭朝瀛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甚明。據此,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被告義麗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義麗公司應按票面文義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朝瀛係被告義麗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然被告鄭朝瀛已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如前所述,其復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等應連帶負責之舉措,尚難僅以其為被告義麗公司之負責人乙情,逕認其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朝瀛應連帶給付票款等語,難謂有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已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4 年11月2 日,此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是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4 年11月2 日,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自發票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義麗公司給付票款38,325元,及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義麗公司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義麗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請求與敗訴部分之金額比例,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交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退票日) │          │
├────┼─────┼─────┼────┼─────┼─────┤
│華南商業│LD0000000 │104 年10月│38,325元│104 年11月│104 年11月│
│銀行中壢│          │31日      │        │2日       │2 日      │
│分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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