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原告
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鄧文傑
被告
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起,持續與原告就衛浴設備有買賣之業務往來,兩造並約定以月結之方式,由原告持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應於104 年6 月給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5,316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無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 項已規定甚明。而查兩造間既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之價金即貨款25,31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詳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