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程耀樑
- 當事人張家澤、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7號原 告 張家澤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寧悅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租用被告之兩個門號,於桃園市楊梅區高鵬路住處及中山北路一段工地收訊不穩定,而認桃園市楊梅區為債務履行地,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所載,未載明兩造定有桃園市楊梅區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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