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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465號

原告
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被告
吳聲駿即福駿鵝肉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據原告之陳報,上開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營業所,已無營業之事實,又上開高雄市甲仙區之地址經送達文書,有同居人收受之情,堪認被告住所地應在高雄市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按被告住所地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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