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13號
- 原告
- 林佳燕
- 被告
- 鐿達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退票日)│ │ ├────┼─────┼─────┼─────┼─────┼─────┤ │臺灣中小│AD0000000 │104 年3 月│ 35,600元 │104 年3 月│104 年3 月│ │企業銀行│ │25日 │ │25日 │25日 │ │楊梅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