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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5號

原告
世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旺賜
被告
博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少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7 月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水塔,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9,798元,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雖抗辯其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安置在訴外人麗園道社區地下室之不銹鋼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有物之瑕疵而主張抵銷,惟查系爭水塔係依被告訂購規格而交貨,且經被告確認無誤,難認系爭水塔有物之瑕疵可言。而系爭水塔即便有被告所指稱物之瑕疵,然被告卻遲至103 年6 月始告知有物之瑕疵,且扣留103 年5 月貨款,並於103 年7 月又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水塔,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3 年5 月、7 月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惟被告前於101 年11月9 日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水塔,原告明知系爭水塔不適宜放置在地下室使用,卻未明確告知,僅於系爭水塔上貼有不適合放置在地下室之貼紙,造成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時無法通過麗園道社區之驗收,被告隨即通知原告系爭水塔有物之瑕疵,故而主張因系爭水塔有物之瑕疵,抵銷103 年5 月、7 月應向原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 年5 月、7 月向其訂購不銹鋼水塔,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被告尚積欠貨款59,798元,且上開貨物並無物之瑕疵。又被告前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水塔,並已安置在麗園道社區地下室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6 張及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03 年5 月、7 月貨款,且不得就101 年11月9 日所給付系爭水塔,按物之瑕疵擔保而主張抵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所給付系爭水塔有物之瑕疵而應予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曾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水塔,並安置在麗園道社區地下室,且原告亦已於101 年11月9 日交付系爭水塔,並於其上貼有該水塔有不適合地下室或通風不良空間使用之貼紙,有估價單1 張及放置系爭水塔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8頁),足見系爭水塔因放置在麗園道社區地下室使用,是否具有被告指稱物之瑕疵,不無疑慮。惟查本件縱認系爭水塔有被告指稱物之瑕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於101 年11月9 日受領系爭水塔,該水塔係由現場工程人員(華城公司黃元宏為伊下游協力廠商)簽收,尚未注意水塔上貼有紅色標籤,伊是在102 年7 月份將工程移交麗園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始發現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水塔時怠於檢查,遲至102 年7 月份因無法通過麗園道社區驗收,始知悉上情,難謂其已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揆諸前述瑕疵擔保責任之法條規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101 年11月9 日所交付系爭水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主張予以抵銷云云,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5 月、7 月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水塔,共積欠貨款59,7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1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11月13日起,經10日即103 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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