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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告
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3478Y020722.0000000 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截至民國103 年12月終止租用止,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644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之繳費通知及租用電信設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1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又被告固曾於聲明異議狀為前詞之答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末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26日寄存於被告公司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0517 號卷第15頁、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6 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44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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