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15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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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李紫瑜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嘉
- 被告
- 彭德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辦英國、大陸專利維護事項,原告即按被告之需求,依約遵期地進行委辦內容,並於送件完成後,檢附收據請求支付款項,然被告不予給付,迄今未清償之款項,總計共新臺幣(下同)69,000元。爰依契約之法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英國專利申請號GB0000000(第9年)、GB0000000(第10年)及中國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0(第8年)、000000000000X(第8年)等專利申請委由原告辦理,惟原告拖延半年申請中國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0(第8年)、000000000000X(第8年)號專利,造成被告損害,認為中國之申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相關單據(見本院第42頁至第5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到庭陳稱:「(法官問:專利申請延後為何到第8年才提出申請?)我們申請專利後到第7年、第8年才知道有人侵害我們的專利。…」,亦即被告第7、8年發現他人侵害其專利後,第8年始再委託原告繼續維護被告之專利,而原告為被告繼續繳交第8年、第9年之中國專利年費後,被告以原告拖延申請,拒絕繳納專利服務費,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專利代辦費,其給付並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6日為被告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313 號支付命令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