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 原告
-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興財
- 訴訟代理人
- 吳堅定
- 被告
- 劉月華即華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新臺幣(下同),嗣因經營不善致資金調度困難,於100 年3 月18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0 年3 月30日起分期清償欠款,並約定一期未付,原告得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逕付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0 年3 月30日給付分期之貨款,分期貨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能按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系爭未給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