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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上訴人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朝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5 年10月18日收受裁定,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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