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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蔡政佑
  •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林智富

  • 原告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4號原   告 世邦聯合空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信 袁連生 王復華 被   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3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第3 項關於諭知被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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