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兆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世光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夢麟律師
- 被告
- 卓月雲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委原告承作楊梅鎮青鼎帝悅編號A6-5戶建築結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營造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簽訂建築結構營造工程決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建築結構營造工程決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817,879元,被告已付金額8,554,000 元,未付金額為2,160,564 元,嗣原告收受被告約80% 未付金額之1,728,000 元之支票後,已續辦使用執照請領工作,並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剩餘前述未付金額之20% 尾款,甲方(即被告) 應於乙方(即原告)交付使用執照同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清。」,被告應給付剩餘約20% 尾款並扣除稅金差額即387,326 元(下稱系爭尾款,計算式:2,160,564 元-1728,000 元-45,238 元=387,326元),惟被告迄未給付387,326 元尾款,屢經催討,並以桃園建國郵局第65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387,326 元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工程管理簡式委任合約書並非正式合約書,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被告應依101 年7 月8 日之系爭協議書履行協議內容。
⒉原告為統包單位,需與相關單位配合,故所有的相關費用應計入營建的費用,如被告所爭執之營造牌照費187,500 元,並且兩造於101 年7 月8 日之協議,未對該費用有所爭執。
⒊被告抗辯施工完畢後半年房子出現龜裂、漏水、磁磚剝落等現象,惟上開磁磚、外牆等變更費用,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已達成協議,且本件承攬範圍為結構體工程,室內裝潢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支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9 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簽約當日原告稱欲將契約書攜回蓋章,惟迄今未交回一份由被告收執,且依契約書所載一年完工,亦即應於100 年9 月完工,然原告延宕工期,被告屢催辦理使用執照未果,原告鑒於被告急於申辦使用執照,乃於101 年7 月8 日自行事先擬妥所謂「營造工程結算協議書」,對被告誑稱工程款決算無誤,該協議書之工程明細多達150 項,被告根本無從何對,始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嗣後發現所載費用不合理之處有:㈠原告承攬工程,本應具備營建執照,其未具備營建執照,亦未告知被告,嗣後向他人租借執照之費用187,5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㈡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其所雇傭之工地主任及會計人員,同時間亦處理原告所承攬鄰近之其他工程事宜,卻將該工地主任薪資765,000 元(即協議書之工地工程管理費),會計人員薪資595,000 元(即協議書之行政作業費),全部要求被告負擔不合理,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之半數,始為合理;㈢系爭營建工程中水電費約75萬元、抿石子90萬元、鋁門窗75萬元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應自原告請求款項中扣除之;㈣此外,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依工程程管理簡式委任合約書應給付違約金,並退還溢收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兩造前曾訂立契約,原告依約為被告承攬系爭營建工程,嗣101 年7 月8 日兩造決算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營建工程決算金額為10,817,8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554,000 元,尚餘2,160,564 元未給付,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3 日內以現今或即期支票給付前開款項之80%,其餘20%尾款應於原告交付使用執照之同時以現金給付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憑。依據兩造前開約定,原告依約應為為告完成系爭營建工程,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營建工程所定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又被告記未否認與原告間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則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於101 年7 月8 日結算當時,尚餘工程款2,160,564 元未給付,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3 日內給付其中80%即1,728,450 元,尾款扣除稅金387,326 元則嗣原告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時給付。再者,原告主張伊以交附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予被告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幾附系爭營建工程尾款扣除稅金387,326 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具備營建執照,至其嗣後向他人租借執照之費用187,500 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施工所雇用之地主任及會計人員,同時間亦處理原告所承攬鄰近之其他工程事宜,卻將該工地主任薪資765,000 元( 即協議書之工地工程管理費) ,會計人員薪資595,000 元( 即協議書之行政作業費) ,全部要求被告負擔不合理,應扣除此部分費用之半數,始為合理部分,細繹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建築結構營造工程決算金額為:NT10,817, 879 元(即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整。(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附件即為兩造同意計算建築結構營造工程決算金額10,817,879元之重要依據,而附件細目確實記載「工地工程管理費765,000 」、「行政作業費595,000 」、「營造牌照費187,500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工地工程管理費765,000 」、「行政作業費595,000 」「營造牌照費187,500 」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爭議,並同意將之列為計算系爭營建工程總金額之一部分,亦徵被告對於上開項目支出為系爭營建工程之費用應屬同意,而被告除對於原告將雇員人力另作他用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卻事後率以原告未具備營建執照、雇員人力他用為由辯稱拒付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之營造牌照費187,500 元、工地工程管理費765,000 元、行政作業費595,000 元云云,擅自片面否認附件所示費用項目,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辯稱系爭營建工程中水電費約75萬元、抿石子90萬元、鋁門窗75萬元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應自原告請求款項中扣除部分,細繹系爭協議書附件細目確實記載「抿石子費907,389 元」、「增穎門窗費750,000 」、「水電施工費720,000 」(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上開三項費用均註記由業主自負,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將上開「抿石子費907,389 元」、「增穎門窗費750,000 」、「水電施工費720,000 」三項費用約定由被告自行支付,而排除於系爭營建工程總金額計算中,被告竟以兩造約定應由其付款之項目擅自主張抵銷,顯然於法無據,被告執此空言抵銷,顯屬片面自我說詞,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依工程管理簡式委任合約書應給付違約金,並退還溢收之工程款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之「工程管理簡式委任合約書」,被告自承工程管理簡式委任合約書係其與原告簽署之一模一樣合約書,僅提出該份合約書上並無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庭呈之工程管理簡式委任合約書,並非經兩造簽署之承攬契約,被告執此合約書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顯屬誤解,兩造關於系爭營建工程事宜應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系爭協議書並未就違約金設有任何約定,則被告於本件向原告主張違約金云云,則失所依據,當無以遽採。
㈤而被告主張聲請傳訊隔壁鄰居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施作隔壁營建工程時亦有漏水瑕疵等情,本院審酌本件關於系爭營建工程所生漏水瑕疵,兩造業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 點達成協議而非屬本件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6 頁),佐以營建工程具特殊性,尚難以前原告施作其他工程有漏水瑕疵推論本件亦有相同情狀及漏水瑕疵之責任歸屬,是被告聲請傳訊隔壁鄰居證人部分,顯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工程款之待證事實欠缺實質關連性,堪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實乃其推測之詞,應無從准許。
㈥本件系爭營建工程,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協議書附件施作完工,被告既已領得使用執照,兩造間所定系爭協議書內容均應共同遵守,對於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尾款,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點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87,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