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蔡政佑
- 原告杜光華
- 被告簡志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杜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借款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撤回本訴,被告則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提起反訴,並於同年月12日當庭表示就反訴部分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訴雖經撤回,但反訴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300 元,自反訴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一併要求反訴被告速返還反訴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所交付、票面金額445 萬元之本票及同日所簽之借據各乙件。嗣訴狀送達後,於104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300 元,自反訴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在向反訴被告商借400 萬元當下,除簽借據、本票(445 萬元)、質押反訴原告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之不動產予反訴被告外,雙方約定無需支付任何利息。經反訴被告所託之代書,依雙方協議約定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逕送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無」利息(利率)、延遲利息(利率)及違約金。此為雙方借款時所約定,並由反訴被告所聘之代書於設定抵押權時據實填寫,亦為雙方之所共識。雙方並未有任何議約及簽訂任何約定。均非如反訴被告所言,有任何約明在先。反訴原告分別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一、二審訴訟中,均詳實以告,且反訴被告均知悉,亦並未提出異議與反駁,足證此點為事實。亦為一審、二審法官所認定。足證明反訴原告所言屬實。(二)於借款時反訴原告明示,還款之時期約為103 年1 月中旬,此亦為反訴被告所知悉。就還款期限,雖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為101 年1 月6 日。然雙方實際口頭約定最遲還款期限為103 年1 月。反訴原告亦均明述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審、二審書狀中。一審、二審期間(103 年8 月21日至10月30日、104 年3 月17日至4 月29日),反訴被告均未予以駁斥。此即可證雙方共識之還款最遲期限為103 年1 月。另反訴被告於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9號)民事假扣押聲請案中,亦明述雙方還款時間區間為100 年1 月至103 年1 月。更證實雙方所約定之實際還款期限非契約書中所載101 年1 月6 日,而是103 年1 月中旬。 (三)反訴原告於101 年12月底,確切告知反訴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將借款還清。並告知將於102 年1 月21日前後,會先將反訴原告向銀所借之卡債與積欠房租先行繳清(金額約100 萬)。反訴被告還給予祝福,希望可放下心來,安心過年,這段期間若有所需要,儘管開口他必助之。然反訴被告卻私下於102 年1 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今反訴被告私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拍賣強制執行事件,著實已失其誠實與信用,對反訴原告財產與精神上損害頗重。且造成後續無法如實付款之時程。自不可將延遲之責任歸咎於被告。 (四)拍賣抵押物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2日裁定(102 年度司拍字第42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6 月17日裁定(102 年度非抗字第30號)確定。然雙方於此時間(102 年3 月18日至23日)內,約定:「以提告時間點為界定日(102 年1 月18日),該界定日後之銀行的房貸利息由反訴被告自行支付,兩造損失各自吸收。」此即反訴原告自102 年4 月起,未再支付之佐證。又反訴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送民事陳報狀。陳報:請加速拍賣程序執行,以免反訴被告損失日趨擴大。更證雙方已然約定「以提告時間點為界定日(102 年1 月18日),該界定日後之銀行的房貸利息由反訴被告自行支付,兩造損失各自吸收。」之論述。反訴原告旋於102 年4 月起,不再匯款入帳。爰此豈如反訴被告所言,應由反訴原告支付。是項利息自102 年2 月起,理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繳納。 (五)反訴被告所提之所謂「代墊款」,實為反訴被告於借款與反訴原告後,於100 年1 月底,要求反訴原告代為代繳其銀行貸款利息,並告知每月約7300元,直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的帳戶中。反訴原告感念反訴被告情義相挺之情與義,雖處於經濟狀況極度惡劣之下,仍咬牙苦撐,代為支付該項利息,並以每三個月7,500元、7,500元、7,500 元的方式匯入反訴被告帳戶中。今反訴被告重利輕信,拍賣上開反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是反訴原告於借款期間代反訴被告支付之貸款利息,即至102 年3 月止共支付191,300 元,及反訴被告於借據上所多填具之10,000元,共計201,3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1,300 元,及自反訴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理由無非謂「於104 年8 月17日所交還的原借據、本票。更可證雙方並無還款期限的約定- 借據未註明還款日、本票未記載何時期還款?利息暨違約金亦無約定」云云,惟反訴原告於另訴即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主張還款期限為三年、最後還款日為103 年1 月6 日,並一再否認其債務應清償日期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101 年1 月6 日」(期限一年),無非以借據及本票未載還款日為據,然試問:兩造間如確有反訴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始需還款之約定(期限三年),為何借據及本票未記載還款日為103 年1 月6 日?又本票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以隨時向發票人請求支付票款;而借款縱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101 年1 月6 日」,實不得以借據、本票未載還款日即推論兩造間未約定還款期限為101 年1 月6 日,更不能據此認定反訴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實行抵押權違反誠信。 (二)反訴原告信用不佳,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增貸有困難,反訴被告出於好意相助,以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借款400 萬元轉借予反訴原告,但因貸款應支付予土地銀行利息及因貸款必須投保房屋火災地震險保費,兩造約定前揭款項應由反訴原告杜光華負擔支付,其並應於各期實際支出前匯款至反訴被告設於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反訴原告既於100 年1 月至102 年3 月間陸續匯入款項用供扣繳貸款利息,雖未足額,且有2 個月漏付,然已堪證明兩造確有前揭約定,事實上,反訴原告亦未否認其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用供扣繳貸款利息,反訴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庭呈反訴被告載銀行帳號之小紙條,根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無論反訴原告有無匯入用供扣繳貸款利息之費用,均有清償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務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依法實行抵押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反訴原告主張100 年1 月至102 年3 月止代反訴被告支付之貸款利息共支付191,300 元,事實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認定前述款項(即191,300 元)中於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期(101 年1 月6 日)以後支付之數額為112,523 元,可用供抵充法定遲延利息之一部份(101 年1 月6 日以前支付之數額則不論),進而認定應分配予反訴被告簡志忠之金額僅應有386,730 元(法定遲延利息499,253 -112,523= 應分配金額386,730),剔除之112,523 元則應分配予反訴原告,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執行法院並已將112,523 元分配予反訴原告,如本件訴訟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所支付之貸款利息 191,300 元有理由,顯與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所矛盾齟齬,反訴被告即無端損失112,523 元,而使反訴原告反受有不當得利。 (四)又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雖非確定判決,然反訴原告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所爭執訴訟標的固僅為法定遲延利息499,253 元,然其亦曾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爭執債權原本445 萬元中多填據1 萬元,惟前揭訴訟判決認定仍應以債權原本445 萬元計算利息,該事件業已確定在案,反訴原告仍執陳詞,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代墊其所有房屋貸款之利息191,300 元,及反訴被告於借據上所多填具之10,000元乙節,反訴被告雖不否認反訴原告繳納之房屋貸款利息191,300 元,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一)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繳納房屋貸款191,300 元,反訴被告是否具法律上之原因?(二)若否,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三)反訴被告應否返還借據上系爭10,000元?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查反訴原告繳納反訴被告房屋貸款之利息191,300 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反訴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2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訴被告稱此為兩造間約定反訴原告向其借款,應繳納房屋貸款之義務云云,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其所辯洵不足採,則房屋貸款既為反訴被告所申請,該貸款利息又係反訴原告所繳納,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191,300 元之利益乙節,應堪以採信。反訴被告既未提出其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即有理由。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102司執字第73340號分配表中分配次序第7 項關於債權原本445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499,253 元問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判決將前揭遲延利息完全剔除、反訴被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反訴被告曾於前述板橋簡易庭審理中之答辯狀表示,100 年1 月至102 年3 月4 日間反訴原告曾給付反訴被告用以支付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而抵押權設契約書約定之清償日期101 年1 月6 日以後給付貸利息之數額計112,523 元,反訴被告當時計算法定延利息時曾扣除前揭金額,而認為日期101 年1 月6 日屆至後給付之貸款利息可用充法定遲延利息之一部分,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改判,判決應予反訴被告之分配金額為386,730 元:( 499,253-112,523=386,730),即前揭遲延利息499,253 元扣除已清償之112,523 元,前揭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反訴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再審駁回。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上開事實應已發生爭點效,本院就此應受拘束,而認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191,300 元扣除已抵充法定遲延利息之112,523 元後為78,777元 (計算式:191,300-112,523=78,777元)。 (三)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445 萬元之借據上多填具之1 萬元,已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固據其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卷第8 頁),反訴原告則否認逾受清償1 萬元。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就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應以反對其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查反訴原告曾提起上開抵押權445 萬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33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即反訴被告)所分配之499萬1,669元債權額,應減為449萬2.416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49萬9,253 元,改分配給原告(即反訴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認為遲延利息分配予反訴被告之金額應為386,730 元(499,253-112,523=386,730 元),即前揭遲延利息499,253 元應扣除已清償之112,523 元,扣除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即屬依法行使職權,反訴被告受領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1 萬元訴請返還,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7 日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 月8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777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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