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 原告
- 許秀華
- 被告
- 尹顯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則未變動,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27日下午5 時47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恩德街與慈惠一街口,騎乘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徒手搶奪原告所持之手提包1 只,手提包內有現金10,000元、禮卷3,000 元、南非鑽1 只30,000元及黃金戒指1 只10,000元,另遭被告盜刷100,000 元,以上損失合計153,000 元(計算式:10,000元+3,000 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 元=153,000 元)。而被告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原告所持之手提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徒手搶奪原告所持之手提包1 只,手提包內有現金、禮卷、戒指2 枚(即南非鑽、黃金戒指各1 只),並遭被告盜刷100,000 元,損害共計153,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搶奪之故意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於同年4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故意為上開搶奪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