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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告
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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