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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告
二一領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治
被告
康丹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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