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 原告
- 二一領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治
- 被告
- 康丹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800 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就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房地(含編號第L136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原告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即訴外人潘文龍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銷售期間至104 年2 月10日止,約定委託底價原為710 萬元,嗣於103 年12月22日就底價部分約定變更為657 萬元。惟被告竟於103 年12月27日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德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依該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予原告。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然未獲被告理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簽約時,被告沒有充分看過系爭合約內容,原告公司亦沒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雖有特別說明系爭契約12條之部分,但應要製作的不動產說明書沒有做,也未按系爭契約第7 條提供3 個月之平均房價,被告簽的價錢原告也還賣不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賣予張德祥等情,業據其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4 年1月26日中壢自強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及與被告之通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將系爭房地自行賣予張德祥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2,8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自簽約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此觀系爭契約自明,而系爭房地業於103 年12月27日賣予張德祥,並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349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再自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紀錄,被告稱:「我房屋已經簽約賣出,房屋鑰匙能還我嗎?」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違約等情觀之,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房地賣予張德祥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內容,被告上開行為核屬該款所謂「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之情形,又依該條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價額4%之服務費,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系爭契約第1 頁聲明部分記載「立委託書人您在簽訂本契約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閱3 日以上;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簽署本契約。」等文字,以及被告業於該聲明後之立委託書人處簽名乙情觀之,足認被告應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方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復參以被告自承其訂約時,原告有和其說明關於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違約罰則部分,其亦知悉本件係專任委託及其行為違約等情節,是被告對其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或以未清楚審閱契約等語置辯。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提供3 個月之平均房價或相關不動產證明書,未盡契約義務,且與原告簽訂之價錢過低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均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謂可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額4%之服務費,應屬有據。再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委託底價原約定為710 萬元,嗣變更為657 萬乙節,均未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6萬2,800 元(計算式:657 萬元0.04=26萬2,8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係於104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 日內給付上開費用,嗣被告於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7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並生催告之效力,則被告於催告期滿日即104年2 月3 日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自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負遲延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26萬2,800 元,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