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慧
- 被告
- 毅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素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應無不合,自應准予。至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部分,嗣後更正為無庸連帶,應係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所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開立,但係為向正昌公司買布所開立,嗣因布有瑕疵,經被告將布退還予正昌公司,並要求正昌公司退還系爭支票,但正昌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退回,原告應向正昌公司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17 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被告復亦自承系爭支票均為其所簽發,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無訛,是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縱或屬實,亦僅係被告與正昌公司間內部關係所生之糾紛,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所示,被告既有簽發系爭支票,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要難以其與正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之金額,即4,094,129 元,以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告固聲請調查正昌公司,以證其所辯為真,然被告無從以其與正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3 月20日│ UA0000000 │ 670,760元 │ 104 年3 月20日 │ ├──┼───────┼──────┼──────┼─────────┤ │ 2 │104 年3 月31日│ UA0000000 │ 582,099 元│ 104 年3 月31日 │ ├──┼───────┼──────┼──────┼─────────┤ │ 3 │104 年3 月31日│ UA0000000 │ 880,750元 │ 104 年3 月31日 │ ├──┼───────┼──────┼──────┼─────────┤ │ 4 │104 年4 月5 日│ UA0000000 │ 810,000元 │ 104 年4 月 7日 │ ├──┼───────┼──────┼──────┼─────────┤ │ 5 │104 年4 月18日│ UA0000000 │ 770,000元 │ 104 年4 月20日 │ ├──┼───────┼──────┼──────┼─────────┤ │ 6 │104 年4 月25日│ UA0000000 │ 380,520元 │ 104 年4 月27日 │ ├──┴───────┴──────┴──────┴─────────┤ │合計:新臺幣4,094,1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