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38號
- 原告
- 嘉承地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裕璋
- 訴訟代理人
- 劉宇騏
- 被告
- 陳欣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上開條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8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仲介經紀相關事務,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告於在職期間,明知訴外人許月足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竟於102 年5 月27日,私下透過中信房屋仲介亦其友人即訴外人吳仲宏向許月足接洽及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之價格向許月足購得系爭房地,復於同年6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下稱系爭約定)禁止仲介私下或交由第三人成交之約定,且被告亦因知悉其上開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簽發發票日102 年7 月15日、到期日102 年8月15日、票面金額14萬8,8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屆期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成交價格6%計算即18萬9,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其係以買受人地位向許月足購買,並非基於原告公司營業員之身分而居間媒介,是與系爭約定欲規範之情形有別。且被告並非蓄意剝奪原告本次交易機會,蓋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購買意向書,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原告卻未積極促成,被告僅得另行透過吳仲宏代為接洽,況原告公司亦未明文規範禁止公司員工以買受人之地位購買其於任職期間知悉之物件,且本件被告被訴刑法背信罪責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縱認原告確已違反系爭約定,惟被告已於102 年5 月下旬自原告公司離職,然被告迄仍披掛原告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於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原告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至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前以告訴被告背信為由,被告因不諳法律受原告詐欺所簽發,是被告亦主張回復原狀並就其因受詐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此外,原告公司並未派員與許月足洽談,並無人力、物力方面之耗費,且系爭房地並非專屬委託之物件,其他仲介公司亦得接受許月足之委託,是原告並非定可取得6%之仲介費用,則原告請求成交價格6%之違約金,應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5 月8 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嗣被告於102 年5月27日以315 萬元向許月足購買已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 月20日辦理移轉過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員工保密合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證,復有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及買賣契約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 年度他字第61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告向許月足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已違反系爭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9,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向許月足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已違反系爭約定?
⒈經查,許月足於102 年5 月8 日將系爭房地委由原告公司代為銷售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認屬實,復參以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告訴被告背信之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原告公司店長即證人劉宇騏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受託之物件,沒有專門委託由特定之業務員承辦,所有物件都是業務員受託處理之案件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以及被告同事即證人柳秀絨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依公司之約定,系爭房地並無專屬之承辦業務,大家都可以賣等語觀之(見他字卷第39頁),堪認系爭房地既已由許月足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且被告又受原告委任並任營業員之職,是系爭房地核屬被告受託處理之案件一節,應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102 年5 月27日,已自原告公司離職等語。惟查,參諸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亦得終止本契約,但須於離職日○日前提出,並於離職前辦妥離職交接程序」,此觀系爭契約書即明,堪認兩造已明確約定離職需於離職前辦妥交接程序。再佐以證人劉宇騏於前案中證述:原告公司離職需要有員工離職單、交接物品、業務移交,原告公司將被告從營業員資料中除名,才算正式離職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離職係從公司拿走個人電腦並交還空白文件,並無向任何人表示其要離職等語,足徵被告應未辦理離職交接程序之事實。另自證人柳秀絨於前案中偵查中證述略以:伊和被告於102 年5 月同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伊於102 年5 月20幾離職,伊離職有簽交接清單,伊不清楚被告何時離職,被告也沒和伊說何時離職等語觀之(見他字卷第38頁),益證原告公司員工如欲離職,確需辦理相當之離職及交接手續,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辦理交接程序故尚未正式離職等語,尚非無稽,可以採信,則被告縱或有將私人物品搬離原告公司並交還空白文件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離職之意,惟其未辦理離職交接程序之事實,與兩造約明應踐行之離職程序有間,是客觀上實未發生離職之效果,則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5 月27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經離職等語,難謂可採。從而,系爭房地於被告購買之102 年5 月27日,要屬被告於原告委任期間內受託處理之案件一情,應無疑義。
⒉復觀諸系爭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委任期間內受託處理之任何案件(包含買方或賣方、出租方或承租方),不論是否由甲方(即原告)所交付,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從事任何有損甲方權益之行為,否則應依下述約定處置:㈠如乙方私下成交或交由第三人成交者,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以買賣案件成交金額的6%或租賃案件月租金一個半月的五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併衡以不動產仲介業係以資訊為宗,為掌握各類交易資訊,需持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營業成本,包括開發案件、調查取得有關不動產物件狀況、消費者服務紀錄、委託價格或訪查所得之一切屋況資訊,而有嚴禁同仁不當使用資訊致生公司損害,並要求營業員確實遵守忠實義務之特性,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約定所謂之私下成交,係指營業員私下聯絡買賣雙方並為交易,而交由第三人成交係指營業員獲得訊息後向第三人接觸買賣雙方等語,足認系爭約定規範之目的,旨在避免被告受託處理之案件,迴避原告公司及其營業員之居間媒介,即私下由買賣雙方交易或交由第三人促成交易,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仲介費用而生損害之情形,則被告透過吳仲宏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究有無違反系爭約定,端視本件交易是否透過原告公司及其營業員居間媒介搓合而定。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委由吳仲宏代為議價進而交易,而未透過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行為已該當系爭約定規範之情形甚明。被告雖以其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許月足購買系爭房地,與系爭約定規範之居間媒介之情形有別等語置辯,然被告固於本件交易中立於買受人之地位,惟該買受人之地位與其受託處理系爭房地之營業員身分並未衝突而得併存,苟營業員受託處理之案件遭營業員私下交易或委由第三人交易之情形即屬該當,至買賣交易之買受人究為何人,並非判斷營業員行為是否違反系爭約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礙於被告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之認定。再者,不動產經紀業雖未明文剝奪營業員自己購買受託案件之權利,惟不動產仲介業係以銷售資訊賴以營運,是營業員基於職務之故,本已較一般人有更多機會接觸相關資訊,則被告如欲購買受託之物件,仍應以不損害公司權益為前提,方符合系爭契約書約明之忠實義務,況被告亦自陳其曾提過購買意向書向原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然原告未能積極促成,足徵被告就其欲購買系爭房地仍應透過原告居間仲介乙情,並非毫不知情,至原告是否積極促成買賣交易,尚非被告得執為違反契約約明忠實義務之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等語,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本件交易行為被訴刑法背信罪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書分別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況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囿於其特殊之構成要件,與被告行為有無違反系爭約定之判斷標準並非一致,是縱被告本件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仍非不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9,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吳仲宏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以買賣交易價格315 萬元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萬9,000 元,固非無據。惟衡以系爭約定約明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計算違約金,已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暨內政部89年7 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所揭示關於不動產仲介業務向雙方收取報酬標準之上限,且本案並非專屬原告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亦得受託銷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衡量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違約金之情,必以買賣交易非由原告居間媒介促成為前提,是原告亦因此節省相當人力、物力及時間之成本,且許月足亦於前案中明確證述除被告之外,並無原告公司之員工帶人來看過系爭房地(見本院103 年易字第673 號卷第47頁),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地而有相當人力、物力之耗費等語,尚屬有據。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兼衡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其因此所節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認原告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315 萬元,請求6%即18萬9 千元(計算式:315 萬×0.06=18萬9 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酌減至5 萬元為適當。
⒉被告另辯稱其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惟迄仍披掛原告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於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原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受損害應得與本件賠償互為抵銷云云,固有其提出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並未辦妥離職手續,是其迄未正式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未將被告資料自上開資訊系統撤除,尚無任何不當,自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節存在。況且,原告前將被告資料登載於上開資訊系統,係因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職,故其登載被告資料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則被告資料於原告登載時業經合法公開,是原告縱未撤除,仍無礙於上開資料已經合法公開之認定,自難認原告行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準此,被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應得抵銷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受原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回復原狀及因受原告詐欺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得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惟原告本件請求係本於系爭約定據以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是被告主張應得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958 號卷第17頁),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