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 原告
- 李邱碧珠
- 被告
- 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賴雲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樂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卷第2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顯已逾5 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