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 原告
- 邱妙玲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慧
- 被告
- 達創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合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本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1月5 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