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陳文修 被 告 柯辰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 年10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7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訴外人蔡隆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84公里700 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計25,587元(包括板金18,200元、塗裝4,500 元及零件4,720 元,零件折舊後為2,88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美華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7,4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20 元,有原告提出之美華企業社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1頁),原告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7 月26日,已使用1 年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7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板金18,200元、塗裝4,5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5,403元(計算式:2,703 元﹢18,200元﹢ 4,500 元=25,40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5,4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20×0.369=1,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20-1,742=2,978 第2年折舊值 2,978×0.369×(3/1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8-275=2,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