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宋鴻政 蕭子鴻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後方由訴外人劉育智駕駛,原告承保之6009-T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50元(零件3,050 元、工資4,200 元、塗裝4,000 元),原告已依約悉數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辯稱其超車的時候有打方向燈且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是否與其有關係,存有疑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輛於事發當時並未立即停於現場報案處理,有被告與劉育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沒有撞擊、沒有車損等語。被告復於本院調解期日辯稱其超車的時候有打方向燈且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是否與其有關係,存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頁背),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