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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號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許黌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林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宜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榮安二街處,因操作不慎導致車輛失控,而與訴外人顏竹瑛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3,165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9,586元、烤漆部分為6,955 元、零件部分為36,6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顏竹瑛,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警方調查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背面),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告自承係因打瞌睡關係,導致其所駕駛車輛偏向對向車道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93,165元,包含工資費用為49,586元、烤漆費用為6,955 元及零件費用36,624元,此有前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5 月26日,已使用5 年5 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662 元(計算式:36,624元×0.1 =3,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9,586元、烤漆費用6,955 元,共計60,203元(計算式:3,662 元+49,586元+6,955 元=60,20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203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03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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