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人 張政達 被 告 明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乾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 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新增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澳底北濱往宜蘭方向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台壽保公司)、訴外人許垂彬駕駛、原告承保之RAC-067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5,975 元(工資60,846元、零件375,12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壽保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該路段為雙黃線不可越線超車,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張新增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森輔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46-58 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原告承保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由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依前揭規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然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跨越該處雙黃線,原告承保車輛因自後方欲超越前方被告車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 47 頁),本件訴外人張新增駕駛被告車輛既有違規跨越該 路段雙黃線之情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該裁決處亦認為訴外人張新增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有該裁決處105 年3 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6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100 頁),是訴外人張新增因過失不法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損害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新增為被告公司受僱人,被告公司應與訴外人張新增負連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 、97頁),被告就訴外人張新增為被告公司受僱人,且於本案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情並未提出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因其受僱人即訴外人張新增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與訴外人張新增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52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新增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經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為435,975 元(工資60,846元、零件375,129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4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2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25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375,129 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03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部分費用60,846元,共計為253,880 元(計算式:193,034 +60,846=253,880 )。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許垂彬於肇事當時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自後方欲超越前方訴外人張新增所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違規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一節,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6-47 頁),本院認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新增就本件事故雖有違規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過失(詳如前述),然原告承保車輛當時使用人(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許垂彬使用,自亦應承受訴外人許垂彬之過失,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原告承保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於該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部分)即訴外人許垂彬除違規跨越雙黃線外,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相較於訴外人張新增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訴外人許垂彬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違規跨越雙黃線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為:訴外人許垂彬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繪有分向限制線右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訴外人張新增駕駛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新增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繪有分向限制線右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不明車號自小客車行駛,為肇事次因,有105 年6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 :4 ,則依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4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01,552 元(計算式:253,880 ×4/10=101,552 ),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1,55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17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設址(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翌日即104 年2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52 元,及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4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101,552 元,占全部請求435,975 元約為百分之23,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780 元(計算式:7,740 0.23=1,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129×0.369=138,4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129-138,423=236,706 第2年折舊值 236,706×0.369×(6/12)=43,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706-43,672=193,034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裁判費用 │ 4,740元 │ ├──────┼─────────┤ │ 鑑定費用 │ 3,000元 │ ├──────┼─────────┤ │ 合 計 │ 7,7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