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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31號

原告
朱宗富
被告
新縣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130元及利息,嗣於105年1 月13日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其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合計業已超過100,000 元,且有礙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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