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 原告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江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何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係以被告違法指稱原告違反保密合約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原告就違反保密合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為給付,經核兩者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有無違反保密合約之事實而生,堪認本訴與反訴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所為之反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9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4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自99月5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曾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請過第一次育嬰假,後又於102 年8 月1 日起請育嬰假,至103 年2 月5 日欲復職時,被告公司不但無故拒絕原告之聲請,竟進而以原告於育嬰假期間違反一般員工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為由,將原告開除,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惟原告於99年7 月1 日任職於研發部分雖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但其於102 年1 月2 日復職時,業經被告調至工程部門,而未再簽訂新的保密合約,故原告已不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且原告請育嬰假期間已填寫離職單,故於育嬰假期間亦非屬被告公司員工,自不應受到系爭保密合約之規範;況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情事,被告無故拒絕原告復職且開除原告,屬非法解雇;且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反保密合約之事,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非法解雇。 2.本件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03 年2 月6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3,900元,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共3 年2 個月又10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1,338元【計算式:43,900元×(3 + 3/12)×1/2 ≒71,3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被告應於103 年3 月7 日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並未給付,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3 月7 日起算之利息;又本件為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8元,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請育嬰假期間曾代訴外人即被告之競爭對手LIGHTS 4 Europe GmbH&Co .KG公司(下稱LIGHTS公司,原名LEIDS Optomechancal GmbH公司)向訴外人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寶公司)詢問電源供應器之價格,因該電源供應器為專為被告公司設計之型號,故原告有洩漏被告公司業務上機密之情形;而原告亦曾代LIGHTS公司向訴外人長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長奇公司)採購燈罩,因而將被告公司之供應商為長奇公司一事透露予LIGHTS公司;此外,原告亦有代LIGHTS公司向被告之競爭公司即訴外人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購買LED ,因只有被告公司研發人員才知道哪項產品可以取代被告公司的產品,故原告此舉亦使LIGHTS公司得以直接向立碁公司購買可替代之商品以取代被告;原告上述行為均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且有洩漏被告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乃於103 年2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合法解僱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而欲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語,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5 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3,900元。 2.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曾請育嬰假(下稱第一次請育嬰假期間),之後又於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5 日止請育嬰假(下稱第二次請育嬰假期間),原告於請育嬰假時有填寫離職單。 3.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時曾簽立系爭保密合約,第二次請育嬰假復職時,並未再重新簽立新的一般員工保密合約。 4.原告原任職於研發部門,102 年1 月2 日復職時,經被告調至工程部門。 ㈣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第二次請育嬰假期間是否已離職?是否仍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 2.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主張於103 年2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388元,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㈤本院之判斷: 1.原告於第二次請育嬰假期間並非離職,且仍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 ⑴按「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請育嬰假之法律效果為留職停薪,既為留職停薪,即謂請育嬰假之期間,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僅是暫時停止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及僱主給付全薪之義務,故自難認勞工於請育嬰假之期間已屬離職。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 日及102 年8 月1 日請育嬰假時,均曾簽署離職申請書,故原告於請育嬰假期間已離職等語,惟此與原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請育嬰假時並無申請離職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相違,併審酌原告於第一次請育嬰假時,其離職申請單上即離職原因明確記載「育嬰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知原告於請育嬰假時雖有提出離職單,但該離職申請單僅是為便利被告公司辦理交接手續,而實際上兩造均無以該離職單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認原告主張其於請育嬰假期間已離職等語,並不足採。 ⑵次查,原告有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密合約,有系爭保密合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自應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密合約係其於任職於研發部門時所簽立,而於其第一次復職遭被告調至工程部門時,並未重新簽立新的保密合約,故系爭保密合約不再拘束原告等語,然查,系爭保密合約之名稱為「一般員工保密合約」,且其內容亦非僅針對特定部門之員工所訂定,有系爭保密合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 169 頁),故只要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無論原告調至何部門,均仍應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而原告於請育嬰假期間並不生離職之效力,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雖從研發部門調至工程部門,亦不影響其仍受系爭保密合約拘束之效力,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於第二次請育嬰假期間並非離職,且仍受系爭保密合約之拘束。 2.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如有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其情形之起30日內為之,且該30日之規定屬除斥期間,是雇主若知其情形而未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後縱再以同一事由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亦難謂合法。又在雇主所提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各款之規定時,該次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不合法,而無法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若兩造間有其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事由存在,亦須雇主另依該事由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在審酌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法時,應僅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當時所提出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又提出其他符合終止勞動契約要件之事由,亦僅為雇主得否另以該事由另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而尚難以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所提之其他事由,作為認定雇主該次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⑵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無非是以原告曾為LIGHTS公司向聯寶公司詢問電源供應器之價格,又為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此外又為LIGHTS公司向立碁公司購買LED 等事由為其依據,然查,原告確曾於102 年9 月12日透過電子郵件向聯寶公司詢問被告公司專用型號之燈罩價格一事,業據證人即長奇公司業務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且有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然被告業已於102 年9 月30日即知悉此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卻遲至103 年2 月5 日始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已超過其自知悉之日即102 年9 月30日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始以原告曾為LIGHTS公司向聯寶公司詢問電源供應器之價格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合法;而就被告所稱原告為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以及為 LIGHTS公司向立碁公司購買LED 等情,被告均係於103 年9 月22日看到原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以後才有所知悉,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既尚不知原告有為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並向立碁公司購買LED 之情事,即難謂被告當時是依據上開事由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難以被告所稱原告為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以及為LIGHTS公司向立碁公司購買LED 等事由,作為認定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從而,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難謂合法。 3.原告主張於103 年2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本件被告無故拒絕原告復職,且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自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係針對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為辯論,而從未提及被告有何未給付工作報酬等情,足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僅屬一時口誤;而原告既已向法院表達其所欲主張之基礎事實,則依其所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即為法院之責任,而依原告起訴時之真意及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足認原告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本院即應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該條規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⑵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有違法解僱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乃於103 年2 月6 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地位趨於不確定,自有損害原告之權益,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338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94年7 月1 日以後始受僱之勞工,一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經查,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之薪資為每月4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乃自99年5 月26日起至103年2 月6 日受僱於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3 年8 個月又12天,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共81,205元【計算式:(3 +8/12+12/365)×0.5 ×43,900元≒81,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338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03 年2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於103 年2 月6 日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而103 年2 月6 日翌日起算30日之末日為103 年3 月8 日,為星期六即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3 月10日(星期一)為被告給付資遣費期限之末日,故被告應自103 年3 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部分給付自103 年3 月11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338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可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就離職原因乃記載為「開除」,有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而與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實乃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相符,是認被告並不因曾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完成其須依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原乃透過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後,再販賣給LIGHTS公司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而由於反訴原告會於出貨前將長奇公司之包裝去除,故LIGHTS公司原均不知燈罩之製造商為何人。惟自102 年7 月22日開始,反訴被告開始協助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代理燈罩之零件採購事宜,並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至少協助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下單1 次,訂購500 件燈罩,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從中賺取價差之損失,是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反訴原告無法從中賺取之價差250,500 元;又反訴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即已印製LIGHTS公司之名片,並將名片上之採購代理職稱使用在電子郵件上,可知反訴被告至少於102 年7 月即已為LIGHTS公司提供勞務並受領報酬,故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領取102 年7 月份之薪資,顯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被告應賠償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43,900元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及保密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4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只是提供供應商之資料給LIGHTS公司之員工,並未有代LIGHTS公司向長奇公司採購燈罩之事實,是LIGHTS公司自行向長奇公司訂購,反訴原告應找長奇公司賠償,而非找反訴被告賠償;又反訴被告並未曾受僱於 LIGHTS公司,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個月之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無法因代購燈罩賺取之價差250,500 元,有無理由?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43,9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無法因代購燈罩賺取之價差250,500 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保密合約,且系爭保密合約對反訴被告於受僱期間仍有拘束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保密合約第二條第⑴點之規定,反訴被告於受僱於反訴原告期間,負有不向反訴原告以外之人洩漏反訴原告之供應商之義務,有系爭保密合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然反訴被告卻曾提供燈罩之供應商資料予LIGHTS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於LIGHTS公司員工向長奇公司訂購燈罩時,反訴被告亦有提供協助等情,亦據長奇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反訴被告有和另一位小姐到伊公司說客戶找反訴被告採購,由反訴被告負責,反訴被告要向伊訂貨,該客戶原本都是找反訴原告訂貨,現在是找反訴被告幫忙訂貨,伊就將貨物出貨給反訴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反面至第310 頁),足證反訴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義務之事實,而反訴原告得就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向反訴被告求償。⑵惟反訴原告雖主張LIGHTS公司因得到反訴被告所洩漏之供應商後,即不透過反訴原告訂購燈罩,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此無法從LIGHTS公司賺取之代購燈罩之價差等語,然查,依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LIGHTS公司間並未簽立有長期訂購燈罩之合約,而僅係以訂單分次訂購,而於102 年7 、8 月間是因為伊與LIGHTS公司間因貨款問題有不愉快,伊不幫LIGHTS公司買貨,所以LIGHTS公司才另外找反訴被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反訴原告與LIGHTS公司間於102 年7 、8 月間原並無任何有關燈罩採購之契約,而商場上競爭激烈,反訴原告於本即承擔LIGHTS公司可能隨時找其他供應商進行交易之風險,況反訴原告當時是蓄意不為LIGHTS公司採購燈罩,則難謂其於102 年7 、8 月間有何預計可自LIGHTS公司取得之預期利益存在,是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其無法自LIGHTS公司獲取之代購燈罩之價差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反訴被告雖有向 LIGHTS公司洩漏反訴原告供應商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反訴原告有何固有利益之侵害,且反訴原告對於102 年7 、8 月間LIGHTS公司若向其訂購燈罩所得賺取之價差,並非可得預期之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是亦難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何所失利益存在,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代購燈罩之價差250,500 元,為無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之薪資43,900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因受僱於LIGHTS公司,故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有之相當於一個月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反訴被告之名片及電子郵件為佐。然查,反訴被告雖確曾印製LIGHTS公司採購代理之名片,並曾以LIGHTS公司採購代理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他人,有反訴被告之名片及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第149 頁),然僅以反訴被告對外以LIGHTS公司採購代理自居之事實,尚無法認定反訴被告確實有受僱於LIGHTS公司之事實;且縱認反訴被告有受僱於LIGHTS公司,惟於102 年7 月間反訴被告既仍有為反訴原告提供勞務,則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失相當於一個月薪資損害之情形;此外,就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形,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於一個月薪資43,900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338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及保密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96,4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就前開依宣告假執行部分乃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本毋庸原告為聲請,是本件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而未納入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爰依職權酌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盧品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