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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秦秀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明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從仁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論件計酬工之操作員,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2,989元,工作時間為6 年8 個月。詎料,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以減輕生產成本及客戶要求進行產業自動化,變更薪資結構,將現有論件計酬員工自104 年2 月1 日改為月薪制,並將現有員工全數解散資遣,原告遂於104 年2 月1 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109,853 元竟遭被告拒絕(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6 年8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53 元之資遣費。計算式:6 ×0.5=3 、8/12×0.5=0.33,合計為3.33。3.33×32,989=109,853)。另被告應每月提繳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參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及就業保險合計之保險費分擔金額表,原告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故以43,900元計算應提繳之百分之6 退休金,被告應每月提繳2,634 元。(計算式:43,900×6 ÷100=2,634 )。惟被告竟擅自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原告6 年8 月之任職期間中,被告總計應提繳169,295 元,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自其財產提繳退休金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2,989元,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原告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以43,900元提撥百分之6 退休金,乃被告為配合原告之要求,提高其投保薪資,使其得於退休時領取較高之退休金,故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並非其每月工資。再以:(一)原告僅須與被告協商所交付中作之單價、數量;亦即原告接受被告公司交付之工作,係雙方就價格、數量等條件磋商合意之結果,而非出於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即原告是為自己之營業報酬而工作,與被告公司並無經濟上從屬性,且原告之工作時間係依其自由安排,並無須上下班打卡,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亦無從屬或監督關係,兩造間之關係顯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二)原告復主張於任職起歷年均經被告扣除薪資作為提繳退休金之用,然原告自任職起均未主張被告扣除薪資有何不當,則原告於兩造解除勞動契約後再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遭扣除薪資,已違反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權利,然其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亦已失效而不得行使,況且,原告任職之初,兩造即約定,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如原告要求較高之承攬工作單價,則提撥金額應由原告自負;反之,如原告願接受較低之承攬工作單價,則提撥金額由被告公司支付。兩造既有上開約定,被告公司自原告承攬工作報酬中扣除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提撥,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論件計酬工,平均月薪為32,989元,工作年資為6 年8 個月,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僱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從事論件計酬之作業員,按件數每月支付工資予原告,並與其他員工按早晚班輪值;另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工作統計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記載,原告每月固定休息4 至6 日,且被告設有全勤獎金之福利,足見原告係以勞務為給付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依照被告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被告公司設有獎懲制度,與上開勞動契約之本質相符,是兩造應成立勞動契約,被告主張兩造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無足取。

(二)次查,被告公司就資遣費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有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頁背),被告公司僅主張兩造關係為承攬關係而無庸給付,然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9,8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抗辯兩造於原告任職之時已協議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法定基本薪資加上勞退提撥之6 %內含在薪資中,故原告請求扣減之薪資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經證人吳小蘭到庭證述:「公司老闆丁從仁確實有跟我說6 %的部分要我們自己繳,我從應徵開始到現在都是這樣,是從我的工作報酬扣除6 %…單價我們就是固定0.47,外面也有0.45的單價,被告給我們的單價是0.47,多的部分要我們自己負擔6 %提撥的部分。公司的同事都一樣…」,另證人莫國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1 頁頁背至第112 頁)。是以,然縱使兩造就勞工退休金有類似被告主張之約定或合意,惟參酌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涵,故無論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另從被告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被告確實係自原告薪資中提撥勞退金,然實際上,員工薪資部分本就不應內含有雇主應自行提撥之勞退,如此一來,雇主可能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一方面提高員工薪資支出費用,一方面又將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再列一次支出費用,造成實際上只有提撥一筆費用,卻在帳目上達成支出「兩次」費用之效果而減少稅賦支出之可能性,故雇主將應提撥退休金之費用,利用勞動契約、協議方式要求員工將雇主提撥內含在薪資中,卻於給付薪資時扣除「提撥」部分,實不合理,亦屬違法,更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種約定不能認為有效。且既然此種提撥勞退金額內含於薪資之約定不能認為合法、有效,薪資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方向,即薪資總額為包含雇主所謂內含之勞退提撥金,但因雇主又將勞退提撥金扣除而另為繳納,自應解釋為薪資之不完全給付,而應將該部分之差額補足返還原告。

(四)查,原告自97年5 月26日至104 年1 月底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提撥金額至104 年1 月底止,已累計金額為237,191 元,而98年以前累計金額為50,469元,雇主提繳收益為30,153元,是以,98年至104 年1 月提繳金額為156,569 元,而原告任職時投保金額為30,300元,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時投保薪資為30,300元,是以該年度提撥之金額為12,726元,加上98年至104 年1 月提繳金額為156,569 元,是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提繳之金額應為169,295元。此提撥金額既是由被告薪資中所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自應將此筆金額返還原告。被告公司雖抗辯:投保薪資為被告公司為因應原告之要求,所為申報之金額,惟本院就被告所提之對帳單觀之,原告於103 年9 月薪資總金額為43,525元、103 年10月為45,963元、103 年11月為43,433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第6 組34級之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並無不當,是被告此一抗辯為無理由,洵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薪資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16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7 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148 元(資遣費109,853 元+勞退提繳金額169,295 元=279,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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