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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原告
徐文烱
被告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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