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盈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4號原 告 周芯瑜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憶茹律師 被 告 余莉婷 邱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洪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艾芯國際髮藝及艾倫國際髮藝名義起訴,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具狀更正以原告名義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與前揭說明無違,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于鳳係於102 年7 月20日,被告余莉婷、洪淑如則於102 年7 月1 日在原告處任職,三人均在A'S 國際髮藝之振興店即原告所開設之艾芯國際髮藝(以下簡稱艾芯髮藝)上班,嗣後被告洪淑如於103 年12月,轉去A'S 國際髮藝之中北店即原告艾倫國際髮藝(以下簡稱艾倫髮藝) 上班。被告3 人於任職時,原告為避免員工異動頻繁,除每月所給付之薪資外,另將各分店之每月盈餘,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分配予被告3 人,但被告3 人若在任職後5 年內離職,則應退還所受分配之盈餘。被告邱于鳳、洪淑如於102 年7 月間、被告余莉婷於103 年2 月間簽署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並均自簽署當月開始受盈餘之分配。詎料,被告3 人相約於104 年8 月18日離職,被告3 人任職期間均未滿5 年,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甚明,是被告3 人在就職後5 年內離職,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退還過去所受分配之盈餘。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余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于鳳應給付原告26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淑如應給付原告1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淑如則以:否認切結書與簽收表之真正,且切結書與簽收表之文字亦經偽造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于鳳則以:其取得者非原告所分配之盈餘,而屬薪資;又切結書乃原告事先預立而交予其簽署,並要求任職未滿5 年需返還所受之金額,此應為定型化契約且加重被告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縱認切結書有效,觀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余莉婷則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與其之前簽的切結書不一樣,且原告係在其工作時請他人拿來,要其在上面簽名蓋印,所以也沒仔細看就先簽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等人所親簽?若為肯定,則㈡系爭切結書於被告等人簽名時,其內容之記載是否已完備?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給付,究為盈餘或薪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等人所親簽? 查:被告余莉婷就系爭切結書上關於其簽名之部分,肯認為其字跡(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被告邱于鳳對於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真正則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洪淑如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筆跡,惟依其於本院 105 年3 月2 日當庭書寫之姓名而觀,其筆順與系爭切結書之簽名並無大異之處(見本院卷第10頁、第99頁);從而,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3 人親簽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聲請對被告洪淑如之筆跡真正與否一事為鑑定,然本院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如前,即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先此敘明。 ㈡系爭切結書於被告等人簽名時,其內容之記載是否已完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拘束,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等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已然完備無誤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外觀,其上雖有被告3 人之簽名及捺印,然系爭切結書並無被告等人簽署之日期,且被告余莉婷、洪淑如均稱:原告係在被告工作時,拿系爭切結書要求簽名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復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被告余莉婷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余莉婷(即立書人)於民國壹百零貳年7 月1 日就職於……」(見本院卷第8 頁),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證物原本則記載「本人余莉婷(即立書人)於民國壹百零貳年8 月1 日就職於……」(見本院卷第102 頁),即二者關於被告余莉婷之到職日期已有顯然不符之情;況,系爭切結書內並未就「艾倫國際髮藝」或「中北店」之盈餘分配為記載,惟於原告請求被告洪淑如返還之部分,卻包含中北店之盈餘(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依此而觀,則被告等人在盈餘分配比例之欄位捺印時,原告是否已就系爭切結書之手寫部分(即如盈餘分配比例等)為詳實之記載,已值存疑。基此,原告既未就被告等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已完備無誤,且已有明確告知被告等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僅憑系爭切結書之記載,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給付,究為盈餘或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9條均有明文。所謂盈餘,則指從收入中扣減掉所有生產要素成本後之剩餘,通常又稱為利潤或收益。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並無底薪,盈餘分配係依被告之業績能力而決定(見本院卷第119 頁);據此,被告等人既無基本底薪,且盈餘分配係依每人每月之業績而有不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為之給付,實質上即為被告等人之工資,而非屬獲利分派之盈餘性質,足堪認定。直言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受領之給付既為工資,而工資係其勞力付出之報酬所得,若無溢領之情事,則原告自無事後再請求被告返還工資之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盈餘,洵屬無據。 ⒊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核其真意應係主張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查:系爭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即原告獲得系爭判決部分勝訴之理由,係以該事件之被告即訴外人戴芬萍已明確知悉其所簽署之切結書為盈餘之分派,且了解其若任職未滿5 年,則同意將所獲之盈餘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然本件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與否一事並未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3 人之主觀上認知,其並無獲得盈餘之分配,而僅係單純受領薪資,此顯與戴芬萍之情形未盡相符。是以,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系爭判決,而認本件亦應與其為相同之處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已受分配之盈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日期 │余莉婷 │邱于鳳 │洪淑如 │備註 │ ├─────┼────┼─────┼────┼─────┤ │102年7月 │ │12,250元 │3,000元 │ │ ├─────┼────┼─────┼────┼─────┤ │102年8月 │ │17,500元 │3,900元 │ │ ├─────┼────┼─────┼────┼─────┤ │102年9月 │ │15,400元 │3,900元 │ │ ├─────┼────┼─────┼────┼─────┤ │102年10月 │ │12,300元 │5,000元 │ │ ├─────┼────┼─────┼────┼─────┤ │102年11月 │ │5,200元 │2,000元 │ │ ├─────┼────┼─────┼────┼─────┤ │102年12月 │ │15,100元 │8,000元 │ │ ├─────┼────┼─────┼────┼─────┤ │103年1月 │ │30,200元 │20,400元│ │ ├─────┼────┼─────┼────┼─────┤ │103年2月 │3,600元 │11,400元 │7,400元 │ │ ├─────┼────┼─────┼────┼─────┤ │103年3月 │ │4,600元 │ │ │ ├─────┼────┼─────┼────┼─────┤ │103年4月 │3,200元 │16,000元 │8,000元 │ │ ├─────┼────┼─────┼────┼─────┤ │103年6月 │2,000元 │10,000元 │5,000元 │ │ ├─────┼────┼─────┼────┼─────┤ │103年7月 │2,000元 │10,000元 │5,000元 │ │ ├─────┼────┼─────┼────┼─────┤ │103年8月 │3,400元 │17,000元 │8,500元 │ │ ├─────┼────┼─────┼────┼─────┤ │103年9月 │1,400元 │7,000元 │3,500元 │ │ ├─────┼────┼─────┼────┼─────┤ │103年10月 │ │8,000元 │ │ │ ├───┴─┼────┼─────┼────┼─────┤ │103年11月 │2,000元 │10,000 元 │5,000元 │ │ ├─────┼────┼─────┼────┼─────┤ │103年12月 │2,000元 │10000 元 │4,500元 │在此之後,│ │ │ │ │ │洪淑如 │ │ │ │ │ │轉去中北店│ ├─────┼────┼─────┼────┼─────┤ │104年1月 │2,200元 │1,1000 元 │5,500元 │ │ ├─────┼────┼─────┼────┼─────┤ │104年2月 │2,600元 │13,000 元 │5,000元 │ │ ├─────┼────┼─────┼────┼─────┤ │104年3月 │1,600元 │8,000元 │2,500元 │ │ ├─────┼────┼─────┼────┼─────┤ │104年4月 │1,200元 │6,000元 │1,260元 │ │ ├─────┼────┼─────┼────┼─────┤ │104年5月 │2,100元 │10,500 元 │4,900元 │ │ ├─────┼────┼─────┼────┼─────┤ │104年6月 │2,000元 │6,000元 │2,800元 │ │ ├─────┼────┼─────┼────┼─────┤ │總計 │31,300元│266,450元 │88,600元│振興店時期│ │ │ │ ├────┼─────┤ │ │ │ │26,460元│中北店時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