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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劉俊源

  • 當事人
    陳慶榮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参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参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772元,至104 年6 月4 日辭職。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腓骨骨折,並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受傷時所必須之醫療費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先行支出醫療費用6,214 元,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出院後,自1 月17日至5 月29日共有5 次門診複查,期間不宜搬運重物,因此原告共有139 日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依照上開月薪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1,526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212,114 元,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218,328 元(計算式:6,214 +212,114 =218,328 )。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依照原告之薪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45,800元,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為6 個月,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6,488元(計算式:45,8006 %6 =16,488)。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488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於被告處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系爭車禍事故應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均不爭執;然該職業災害有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適用,及是否應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百分之70,尚有爭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18,328 元,併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488元至原告之個人專戶內,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若干?被告抗辯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扣除部分給付,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488元?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始足當之。 ⒉系爭車禍事故係在原告下班返家途中所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禍事故即屬原告之職業災害範疇,堪以認定。被告另辯稱本件有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適用云云;然以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為: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惠家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避免遭警攔查,而加速逃逸,不慎自原告後方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原告當時並無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所示之違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05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若干?被告抗辯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扣除部分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限於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主始得主張抵充,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即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藥費共6,214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每月薪資為45,772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自104 年1 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共4 月20天),因傷勢嚴重需反覆回診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足堪採信。是該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金應為213,603 元【計算式:45,772元4 月=183,088 元;45,772元20/30 天=30,515(元以下四捨五入);183,088 元+30,515元= 213,603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計219,817 元(計算式:6,214 +213,603 =219,817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8,328元,即非無據。 ⒊第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而係由原告自行以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身分投保乙節,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勞工保險局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給之補償金,係基於原告自行投保之結果,顯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應為抵充云云,自非可取。被告另辯稱本件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扣除百分之70之請求金額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 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 個月計算。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3 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1 日或失蹤滿1 年之前1 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1 日止。被保險人失蹤滿1 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64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據此,該規定所稱應依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給付者,係指勞工有失蹤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僅係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失蹤情事,則被告援引上開規定為抗辯,洵屬無據。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薪資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4 年9 月18日對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9日,應堪認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6,488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退休金至其勞保局之個人專戶,即非無據。次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為 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6 月4 日(共計6 個月又4 天),每月薪資為45,77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已如前述。復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薪資為45,80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應補提16,488元(計算式:45,8006 %6 =16,488)之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為原告設立之個人專戶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併為原告提繳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至勞保局為其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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