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7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9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9號

原告
朱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告
好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鐿宗
訴訟代理人
許銀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89 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1,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以卷宗失竊為由,具狀請求本院延期開庭以利其補正,然此尚不構成被告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亦未補呈任何書狀或資料,是本院仍依上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4 月12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9,820元,100 年6 月間調整為每月30,320元,100 年7 月間調整為30,820元,100 年9 月調整為31,820元。詎料,於104 年6 月初,被告將原告調離司機職務轉為內勤製作麵條,原告因腳傷無法久站,向被告公司反應卻無結果,而兩造前揭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除因星期日外,例假日及其他時間均被要求上班,但被告均未發給加班費,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能請求假,被告未補發薪資,且被告未依與原告約定之薪資提撥勞退金,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其相關法令之情事,故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依法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4年6 月22日。從而,被告積欠原告加班費262,073 元、未休假之特休工資41,738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7,878元,及應提撥51,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89 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1,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非屬有理,加班費部份,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之初,即約定除週日外,其餘週六、假日都要上班,約定薪資已包含週六及其他假日之加班費,原告4 年來對此從未表示異議;特休未休假獎金部分,公司章程規定滿1年至3 年的特休未休假獎金是併入年終獎金發放;資遣費部分,係原告自行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屬於曠工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無理由。被告公司同意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專戶,但計算基準應應扣除加班費,金額要再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2日起受雇被告公司,約明每月薪資為29,820元,100 年6 月間調整為每月30,320元,100 年7月間調整為30,820元,100 年9 月以後調整為31,820元;兩造間之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除因星期日外,例假日及其他時間均要上班;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被告每月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帳戶之金額,除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是以31,800計算,每月提撥1,908 元外,其餘皆分別以當期最低工資計算提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薪資袋、考勤卡、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第23至37頁、第206 至207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24日保退五字第10510040890 號函附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62,073 元、未休假之特休工資41,738元、資遣費77,878元,及應提撥51,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薪資已包含週六及其他假日之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62,073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未休假之特休工資是否併入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特休工資41,738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878元,是否有理由?(四)被告提繳工資是否應扣除加班費?被告是否應提撥51,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薪資已包含週六及其他假日之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62,073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屬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是有關勞工工作之時間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除因星期日外,例假日及其他時間均要上班,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起受雇被告時約明每月薪資為29,820元,100 年6 月間調整為每月30,320元,100 年7 月間調整為30,820元,100 年9 月以後調整為31,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鄧稚麒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10年,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8 點到5 點,國定假日也要上班,應徵時被告就這麼說,週六及國定假日之薪資已經算日每月月薪,伊不知道老闆有無跟原告說,但每個人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楙偉亦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任職11年,國定假日也要作,加班費含在裡面,禮拜天固定休息,禮拜六和國定假日的薪資已經算在月薪裡面,固定領這樣的錢,應徵的時候老闆都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鄧稚麒與張楙偉所述互核相符,且另參酌原告領取4 年薪資未曾爭執過加班費等情,堪認兩造間應有約定薪資包含週六及其他假日之加班費。然依前揭規定及見解,兩造就工時超過2 週84小時之部分,因違反前揭勞基法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仍得請求超過此部分之加班費。從而,原告每2 週之工時為96小時(計算式:6 日×2 週×8 小時=96小時),扣除2 週84小時工時,則週六工作日之下午4 小時及隔週六8 小時均應為例假日,被告經徵得原告之同意於該休假日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者,均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加發1 倍工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如下:

⑴100年4月至5月部分: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9,820元,故時薪為124 元(計算式:29,820元30日÷8 時=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0 年4 月16日(4 小時)、23日(8 小時)、30日(4 小時);100 年5 月7 日(4 小時)、14日(8 小時)、21日(4 小時)、28日(8 小時)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參本院卷第43頁),加班時數總計為40小時(計算式:4 +8+4 +4 +8 +4 +8 =40),依前揭規定,此期間之加班費為4,960元(計算式:124 元×40小時=4,960元)。

⑵100年6月部分: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30,320元,故時薪為126 元(計算式:30,320元30日÷8 時=1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0 年6 月4 日(4 小時)、11日(8 小時)、18日(4 小時)、25日(8 小時)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參本院卷第43頁),加班時數總計為24小時(計算式:4 +8 +4 +8 =24),依前揭規定,此期間之加班費為3,024元(計算式:126 元×24小時=3,024元)。

⑶100年7月至8月部分: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30,820元,故時薪為128 元(計算式:30,820元30日÷8 時=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0 年7 月2 日(4 小時)、9 日(8 小時)、16日(4 小時)、23日(8 小時)、30日(4 小時);100 年8 月6 日(4 小時)、13日(8 小時)、20日(4 小時)、27日(8 小時)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參本院卷第43頁),加班時數總計為52 小時(計算式:4 +8 +4 +8 +4 +4 +8+4 +8 =52),依前揭規定,此期間之加班費為6,656 元(計算式:128 元×52小時=6,656 元)。

⑷100年9月至104年6月: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31,820元,故時薪為133 元(計算式:31,820元30日÷8 時=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正常上班日後,若該月週六上班日數為2 日,則加班時數為12小時(計算式:4 小時+8 小時=12小時),若該月週六上班日數為3 日,則加班時數為16小時(計算式:4 小時+8 小時+4 小時=16小時),依此類推,週六上班日數若為4 日,則加班時數為24小時,週六上班日數若為5 日,則加班時數為28小時。從而,原告加班時數100 年9 月至12月總計為104 小時(計算式:24+28+24+28=104 小時);101 年為總計為280 小時(計算式:24+16+24+24+24+20+24+24+28+24+24+24=280 小時,101 年6 月23日為端午節,加班費詳後述,故101 年6 月份扣除1 日8 小時);102 年為總計為288 小時(計算式:24+16+28+24+24+28+24+28+16+24+28+24=288 小時);103 年總計為292 小時(計算式:24+24+28+16+24+24+24+28+24+24+28+24=292 小時);104 年1 月至6 月總計為140 小時(計算式:28+24+24+24+28+12=140 小時),此有中華民國100 年至104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故此期間總加班時數為1,104 小時(計算式:104 +280 +288 +292 +140 =1,104 小時),依前揭規定,此期間之加班費為146,832 元(計算式:133 元×1,104 小時=146,832 元)。

⑸101年6月23日端午節及103年4月5日清明節上班部分:101 年6 月23日端午節及103 年4 月5 日清明節均為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原告於此2 日上班,被告均應依同法第39條加發1 倍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加班費為2,128元(計算式:133 元×2 日×8 時=2,128元)

⑹從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63,600元(計算式:4,960 元+3,024 元+6,656 元+146,832 元+2,128 元=163,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未休假之特休工資是否併入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特休工資41,73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又特別休假應依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104年6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自101年4 月12日、102 年4 月12日、103 年4 月12日、104 年4月12日起,分別有7 日、7 日、10日、10日,共34日之特別休假,應堪認定。而證人鄧稚麒證稱:公司有特休未休獎金,是規定於年終獎金一起發放,每個人領到的不一樣,年終獎金基本上1 個月,特休未休獎金是以禮金項目發放,且算在年終獎金1 個月裡面,第1 年就有發放,是用紅包袋發放,但可能不多,要看何時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證人張楙偉則證稱:除了年終之外,另外還有紅包,特休未休獎金是包含在裡年終紅包裡面,伊應徵時有被告知,(後改稱)有時包在一起,有時另外包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審酌上開證述,證人所稱之「特休未休獎金」,其發放並無規則可尋,有時與年終獎金同時發放,有時又是另以紅包給付,且無法查知其與特休未休日數或員工工作年資有何關聯,故其性質較接近福利之恩給性給予,且被告並未提出公司章程供本院確認被告公司是否有特休未休獎金併入年終獎金之規定,是被告辯稱特休未休假獎金包含在年終獎金裡面,並無所據,尚不足採。又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受被告指揮工作,可歸責於被告,且此期間加發1 倍工資為133 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特休工資為36,176元(計算式:133 元×34日×8 時=36,1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878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次按勞工資遣費發放之規定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即94年7 月1 日以後始受僱之勞工,一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2.經查,被告已自承未按規定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僅對應補足之金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實已違反上揭勞退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堪認定,且原告依上開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4 月12日至104 年6 月22日,年資共4 年3 月,離職前6 個月(即103 年12月23日至104 年6 月22日)之加班時數為148 小時,故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5,101元【計算式:(31,820元×6 月+133 元×148 小時)÷6 =3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為74,560元(計算式:35,101元×(4 +3/12)×1/2 =74,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提繳工資是否應扣除加班費?被告是否應提撥51,3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1.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加班費若符合工資定義,則在工資範圍,於計算退休金時,應併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退條例所謂工資,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應依勞基法之規定。

2.經查,本件爭執之加班費,為固定每週六及其他國定假日原告出勤之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入工資計算。又原告100 年4 月領取之薪水為21,400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並自承104 年6 月領取之薪水為22,323元,並無領取104 年7 月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96 頁),而兩造約定之薪資及加班費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而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133 至第137 頁,整理於附表「實際提繳金額」欄),顯示自100 年4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被告提繳之金額確有不足,而104 年6 至7 月則有提繳金額超出之情形,總計被告尚應補提繳42,0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336 元(即加班費163,600 元、未休之特休工資36,176元、資遣費74,560元),及自105 年8 月3日(見本院卷第199 頁,即民事準備理由㈢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提繳42,0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