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鍾瑋怡 邱垂昱 許有志 曾祥昱 呂麗櫻 訴訟代理人 張智惟 葉怡岑 被 告 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瑋怡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垂昱新臺幣陸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有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祥昱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怡岑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無預警宣佈停業並資遣原告等,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2 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未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104 年3 月20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公司停業,對於所積欠金額沒有爭議,目前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調解時亦自承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4 年2 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資遣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10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有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7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原 告│受雇起始期間 │ 日 薪 │2 月份薪│預告期間│資 遣 費│ 共 計 │ │ │ │ │資 │工資 │ │ │ ├───┼───────┼────┼────┼────┼────┼─────┤ │鍾瑋怡│100 年9 月26日│1,200元 │17,371元│36,000元│56,791元│110,162 元│ ├───┼───────┼────┼────┼────┼────┼─────┤ │邱垂昱│102 年12月16日│1,167元 │16,867元│23,340元│19,881元│60,097 元│ ├───┼───────┼────┼────┼────┼────┼─────┤ │許有志│100 年9月26日 │1,467元 │21,244元│44,000元│72,415元│137,659 元│ ├───┼───────┼────┼────┼────┼────┼─────┤ │曾祥昱│103 年5月12日 │1,133元 │16,392元│11,330元│12,591元│40,313 元│ ├───┼───────┼────┼────┼────┼────┼─────┤ │呂麗櫻│103 年1月6日 │2,067元 │30,244元│41,340元│34,171元│105,755 元│ ├───┼───────┼────┼────┼────┼────┼─────┤ │葉怡岑│103 年4月7日 │1,100元 │15,923元│11,000元│13,525元│40,44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