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9號原 告 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慶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不繡鋼、扁管等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9,128元。詎原告給付後,被告竟遲未將應付帳款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對上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報表、出貨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15日寄存於大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