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17號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訴訟代理人 闕政航 張瓊宜 被 告 古玉鈴即程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程有企業社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1,910元(下稱系爭貨款)。嗣程有企業社負責人於103 年7 月16日變更為被告古玉鈴,惟依民法305 條規定,訴外人李宗諭將程有企業社頂讓予被告古玉鈴時,被告古玉鈴即已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詎料,原告屢經催討系爭貨款,竟未獲被告古玉鈴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古玉鈴即程有企業社則以: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寄單證明乃月結請款之表單,非進貨單或送貨單;且被告古玉鈴僅係在上開寄單證明代簽,並移交予李宗諭,未有見到貨物。又程有企業社於103 年7 月16日前之負責人為李宗諭,因此系爭貨款應由李宗諭負責。況李宗諭與被告古玉鈴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第5 條約定,於103 年6 月30日前關於程有企業社之資金、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問題皆由李宗諭負責,於103 年7 月1 日後發生者,始由被告古玉鈴負責,是被告古玉鈴並未概括承受程有企業社於103 年6 月30日前之資產及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程有企業社於99年7 月1 日由李宗諭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為獨資商號,而程有企業社於103 年4 月8 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積欠系爭貨款,惟被告古玉鈴於103 年6 月1 日與李宗諭就程有企業社簽立系爭頂讓契約,改由被告古玉鈴於103 年7 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有聯進股份有限公司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程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3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銷貨單明細表、103 年4 月25日銷退貨單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系爭頂讓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閱被告程有企業社商業登記現況及歷次抄本,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5 月28日桃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古玉鈴應依上開銷貨單寄單證明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古玉鈴即程有企業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古玉鈴是否概括承受程有企業社之系爭貨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就契約所生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程有企業社於103 年4 月8 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有向原告訂購貨物,且斯時負責人為李宗諭,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係由李宗諭以其為程有企業社負責人並以該商號名義與原告訂購貨物,惟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是被告古玉鈴與李宗諭就本件買賣契約如無對原告生效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仍應以李宗諭為系爭貨款之債務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玉鈴已概括承受程有企業社之業務,固以上開銷貨單寄單證明為其論據。惟查,依系爭頂讓契約內容觀之,系爭貨款是否已由被告古玉鈴概括承受程有企業社之營業負債,要非無疑。況被告古玉鈴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向原告營業員稱概括承受程有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併參以卷內復無被告古玉鈴曾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對該商號之任何債權人為通知或公告,是本件買賣契約自不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古玉鈴簽收103 年7 月2 日銷貨單寄單證明,而其未即時提出異議,可見應有概括承受程有企業社營業負債云云,然依上開銷貨單寄單證明記載,僅係由客戶確認下單日期、貨樣及數量是否無訛,尚無執此證明被告古玉鈴已對原告為營業概括承受之通知。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古玉鈴係因營業概括承受而為系爭貨款之債務人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程有企業社之承受人即被告古玉鈴為給付系爭貨款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李宗諭間,惟原告就已受被告古玉鈴通知其概括承受程有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乙情,未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