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6號
- 原告
- 歐迪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敏元
- 訴訟代理人
- 廖啟志
- 被告
-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向原告採購「繼電器輸出端子台DY32RT-ST 」、「輸出端子台DSSXY32T」;103 年5月向原告採購「繼電器輸出端子台DY32RT-ST 」、「輸出端子台DSSXY32T」、「端子台連接線2M」,以上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0,676元。兩造並約定應於當月底結帳,如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則付款日應限於90日內。詎原告給付後,被告竟遲未將應付帳款20,676元付清,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對上開債權仍有爭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銷貨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4 日寄存於大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