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9號
- 原告
- 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唯民
- 被告
- 李黃 月
- 訴訟代理人
- 李天慧
董勝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8 頁),惟被告已為本院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有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7 頁),是原告之撤回,依上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縱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應僅生該主任委員是否具合法代理原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問題,對於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不生影響。原告於87年3 月間成立,並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組織報備,有原告另案於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8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所提出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87年3月12日龍鄉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87龍鄉建字第4214號)、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龍梅三街(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龍潭鄉城市花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使用執照(82)桃縣○○○○○000 號、903 號等件影本可稽(見該卷宗第91頁至第95頁),足見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並存續迄今。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唯民雖主張: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5日、3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議決通過「廢除社區規約解散管理委員會」提案,同時選任「城市花園社區管理(清算)委員會」云云,固提出2015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重召「廢約散會」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4 月24日桃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0 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公告1 紙,其上記載:「…自決議案基準日(104/4/1 )起,城市花園社區規約正式廢除,社區一切權利義務及資產移交選任之『清算委員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於社區內公告周知,又依卷附城市花園清算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記載:「支付命令執行最新進度:5/7 (170 住戶)及5/14(174 住戶)中壢簡易庭舉行辯論庭,歡迎住戶出庭旁聽或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亦於社區內公告周知,再依卷附城市花園社區管理(清算)委員會104 年7 月15日城市○○○○○○○○0 號函記載:「主旨:撤回104 年度壢小字第39號政股給付管理費案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原告固於起訴後自行解散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城市花園社區管理(清算)委員會」管理社區事務,然依先、後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城市花園社區管理(清算)委員會」承受原告一切權利、義務與資產,並參與本件訴訟及有權決定是否撤回,足見「城市花園社區管理(清算)委員會」僅係涉及管理委員會名稱之更易而已,尚與主體性之變異無關,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規定管理委員會如何行「解散」或「清算」程序,是原告原具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並不因名稱更易為「城市花園社區管理(清算)委員會」而受影響。從而,應認原告以「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人格應合法存續中。至原告於105 年3月6 日召開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王唯民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此有被告提出城市花園清算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顯見王唯民於訴訟中仍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其具有法定代理權無誤,自不生代理權消滅而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問題,是本件程序要件已足完備,併此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對造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查,被告雖辯稱其非屬原告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本件原告既主張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其有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
四、原告開庭通知書於104 年9 月9 日、翌(105 )年2 月4 日均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王唯民,並由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4 頁、第402-1 頁),均經合法送達,而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05 年3 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唯民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陳稱其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原告與其嗣後改稱「城市花園社區管理(清算)委員會」僅係名稱之更易,已如前述,自不能因上開理由而推諉卸責,拒絕處理原告對其住戶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是王唯民並不因原告嗣後改名而當然認為原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否則,將令社區事務無從推展,程序延宕致訴訟懸而未決,更令被起訴之住戶無端遭受訟累,是王唯民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期日前所為之書狀主張則以: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城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約定,應按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詎被告於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俱未給付任何管理費,共積欠13個月合計13,000元(計算式:13個月×1,000 元=13,000元),原告於103 年10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給付,而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7年3 月間成立以來,不曾公告其與桃園市政府往來文件,系爭社區內一般住戶即無從得知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迨於102 年3 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向全體住戶告知「管委會組織不完整:社區只有一半,雙號縣府無紀錄、不屬於管委會,目前只有單號隸屬於現行管委會」乙情,且被告依桃園縣政府102 年1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係依使用執照(82)桃縣○○○○○000 號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組織報備,登載戶數為50戶,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82)桃縣○○○○○000 號,登載戶數為49戶,非屬原告上開申請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再向被告請求繳交管理費。
㈡依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陳報狀附件五「城市花園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可知,原告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組織報備8次,均遭桃園市政府退回申請,倘原告組織具合法性,豈會報備不成而遭桃園市政府退件。何況原告另將上開申請書以宅急便方式,寄交桃園市市長、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法務局及政風處,若其組織合法,則桃園市政府為何不給予原告報備核准,原告又何須另行寄交上開文件。
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唯民所提出組織報備之「原始申報資料」,除與桃園市政府所留存資料不符外,申請人楊繼元亦非屬使用執照(82)桃縣○○○○○000 號、903 號區分所有權人,其資格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內容多有自行添加、塗改或蓋貼,及名稱與日期不符等諸多瑕疵,且無召集人通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以討論成立管理委員會議題,亦無相關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更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決議,由是,原告組織不具合法性。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唯民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門牌號碼為雙號,且該房屋使用執照為(82)桃縣○○○○○000 號,非屬原告原申請組織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有何資格得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於訴訟中再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王唯民雖為原告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報備時,旋遭該府以102 年1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斥為「報備不實」,且依系爭社區第21屆第6 次會議紀錄可知,第21屆管理委員會亦遭桃園市政府以「釐清87年度成立管理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經法定程序產生召集人」為由,第8 次「原件檢還」,是王唯民已自知其上開程序並非合法,乃於104 年3 月20日公告「廢除社區規約解散管理委員會議案」,均可見原告組織不具合法性,王唯民自不足以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㈤更何況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竟於104 年5 月間訴訟繫屬中,將公共基金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稱每戶可領得退費款項26,500元,而原告私自扣除其所認被告應繳管理費18,000元(計算式:18期×每期1,000 元=18,000元),再扣除訴訟費用1,000 元、提存規費100 元與催討費420 元後,將剩餘款項6,980 元(計算式:26,500元-18,000元-1,000 元-100 元-420 元=6,98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其乖張不尊重司法之行徑,顯露無疑。又本件訴訟與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603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另案債務人提出異議後,繫屬本院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8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為同一案件,希冀併案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且曾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組織報備,其法定代理人王唯民於90年9 月14日起,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83年11月24日起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據社區規約約定,每戶按月繳納管理費1,000 元,被告於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13,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城市花園社區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及催繳程序要點、管理費用分攤收繳證明(102 年、103 年管理費繳費紀錄雙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22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84 頁、第194 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社區規約約定,給付其於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13,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辯稱系爭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是否影響原告業已合法成立而具當事人能力?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給付管理費之支付命令時,是否業經合法代理?㈢被告是否應依社區規約向原告繳交管理費?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則本件訴訟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是否影響原告業已合法成立而具當事人能力?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原組織報備之申請人楊繼元非屬(82)桃縣○○○○○000 號、第903 號等2 張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無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亦無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更無作成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唯民所提出之「原始申報資料」,內容多有自行添加、塗改或蓋貼,及名稱與日期不符等情形,故系爭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及程序有瑕疵云云,固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6 月20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始申報資料(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唯民提供)等件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66 頁、第270 頁至第320 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3 月間成立,則其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在87年3 月間前召開,姑且不論該會議之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是否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若認決議之程序有瑕疵時,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該決議,惟查該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至今已逾18年,均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撤銷之訴,該次會議決議在合法撤銷前仍有效存在,是被告自無法以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主張該次決議無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報備,倘原告組織具合法性,豈會報備不成而遭桃園市政府退件云云,固以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五「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依系爭社區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申報資料,固未見有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4 月17日桃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原告申請報備及變更等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72 頁背面),且依卷附系爭社區104 年1 月5 日城市花園(21)字第22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記載,及原告事後自行改組「城市花園管理(清算)委員會」乙情可知,原告確實就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完成報備程序,惟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屬行政機關行政上之管制行為,不影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尚難僅以原告未完成報備,即謂原告並未合法成立,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給付管理費之支付命令時,是否業經合法代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城市花園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款第3 目約定:「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含管理委員之選任)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97頁,該規約自103 年1 月20日公布實施)。查原告於103 年2月18日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王唯民為召集人,以修改管理委員選任辦法、改選管理委員等議案召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3 年3 月15日召開第20屆城市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次會議共有56員出席(含委託書),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共99戶)56.57 %,於會議中議決通過「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辦法草案」,並選舉第21屆管理委員,由王唯民、陳慧萍等5 人當選,並於同日召開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推由王唯民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有2014年度城市花園社區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第20屆城市花園社區所有權人定期會議紀錄、第21屆管委會委員選任當選人分工協調會議紀錄、城市花園第21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分工名單、桃園縣龍潭鄉城市花園社區所有權人定期會議出席簽到及出席費簽收冊(單號、雙號)、授權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另參見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87號民事卷第100 頁至第113 頁),則王唯民於103 年4 月1 日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咸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唯民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門牌號碼為雙號,且該房屋使用執照為(82)桃縣○○○○○000 號,已非屬於原告申請組織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資格得以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查,依城市花園社區規約第1 條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實際住戶(租賃人);其範圍為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地址名冊(附件一);桃園縣○○○○○○○○○○○○○區00000000○○○○○○○○○號7 附件:○○○○○000 號(49戶)及902 號(50戶)文件七頁》及區分所有的基本資料表(附件二)及其文件所含蓋之配置圖(地址、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如附件三(以下簡稱標的物建)。」、第12條第1 款約定:「主任委員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具所有權人身分配偶及直系親屬之授權;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充分授權方能擔任。」可知(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342 頁),系爭社區於103 年3 月16日召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103 年1 月20日所公布實施之上開規約,選舉王唯民、陳慧萍等人擔任原告第2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經上開管理委員於同日召開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推由王唯民擔任主任委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王唯民於90年9 月14日起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員,揆諸前揭社區規約約定,是王唯民擔任原告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法並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是否應依社區規約向原告繳交管理費?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未限定一宗基地只能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惟須同一宗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各獨立建築之住戶始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如有共同使用管理部分者,自無許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內政部104 年6 月15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 條第3 款規定:「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⒉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可見同一宗建築基地內雖有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必須各獨立建築物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始得各自成立不同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原分為2 張不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係依使用執照(82)桃縣○○○○○000 號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組織報備,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非屬前開使用執照登載住戶,則原告即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公共管理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103 年6 月1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有關旨案經查說明如下:㈠經本府向龍潭鄉公所調閱之87年成立報備文件資料,貴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成立運作,且該次(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亦包含(82)桃縣○○○○○000 號及(82)桃縣○○○○○000 號使用執照住戶所參與。…㈢另查貴社區101 年4 月12日及102 年4月28日申請變更報備書所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中看出會議出席包含有上述2 張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權人。…四、綜上所述,就貴社區歷次之報備相關文件資料,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運作,並由上述2 張使用執照合併成立管理運作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339 頁正面及背面),且被告亦未曾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各獨立建築物間並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部分,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系爭社區所屬使用執照(82)桃縣○○○○○000 號、903 號使用執照等住戶(共99戶),均已合併由原告所管理,方為適法。又依卷附城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住戶大會暨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9屆住戶大會暨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0屆城市花園社區所有權人定期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第216 頁至第219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背面),亦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雙數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參與提案或表示意見,可見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非僅只於使用執照(82)桃縣○○○○○000 號登載戶數,更包含使用執照(82)桃縣○○○○○000 號登載戶數。何況被告自承於102 年3 月間,始知悉其非屬原告於87年間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組織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87年3 月間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迄至102 年3 月間止亦已歷時15年之久,原告若有疏於管理隸屬在使用執照(82)桃縣○○○○○000 號住戶,則隸屬在前揭使用執照之住戶,又豈會於上開期間甘服原告管理,是被告徒以原告於87年間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組織報備時,闕漏申報使用執照(82)桃縣○○○○○000 號區分所有權人,率然認定其非屬原告所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顯非可採。則原告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公共管理費,洵屬有據。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則本件訴訟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原告雖以「部分住戶結夥拒繳管理費,管委會改選困難,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清算委員會,辦理『散會清算事宜』,因受取權人對清算結餘退款二度拒絕受領,故依民法第326 條辦理提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04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僅係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提存法相關之規定,並無實質審酌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有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縱將被告欠繳管理費自公共基金中予以扣除,要難謂被告係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原告縱認已無訴訟必要而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於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之情形下,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向被告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此有催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告本得請求催告期滿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今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指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未經法院撤銷前,原告具有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當事人能力,且經王唯民合法代理,而原告自得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102 年10月至103 年10月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