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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37號

原告
亞太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智
訴訟代理人
王苑菱
被告
周艷麗即利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向原告訂貨一批,經雙方議價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含百分之5 之營業稅),付款方式為月結,詎原告出貨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報價單、芎林郵局104 年3 月4 日存證號碼第000014號存證信函、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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