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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452號

原告
禾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姵綺
被告
廖啟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啟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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