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78號
- 原告
- 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祥
- 被告
- 倪端即金鶴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4 月份計新臺幣(下同)42,885元、5 月份計32,000元,,合計74,885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金額有如此多,記得僅4 萬多元,雖103 年4 月份42,885元之帳單為伊所簽立,惟103 年間伊未向原告叫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4月份計42,885元、5月份計32,000 元,合計74,885元,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未於103 年間向原告交貨,何以其自承103年4 月份之對帳單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辯稱103 年間未向原告叫貨乙節,難認憑採。另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5 月份之對帳單上「倪」字之筆跡,核與被告自承其所簽署之103 年4 月份之對帳單上「倪」字之筆跡,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以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顯見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者,故被告於103 年4、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前揭貨物,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85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103 年6 月給付貨款,但被告否認該情,既乏證據證明兩造關於本件貨款之請求定有確切之期限,則原告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原告記載本件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寄存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法於104 年9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85元,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