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 原告
- 聯裕水電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賢
- 被告
- 魏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被告經一再催討,仍拒不給付,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9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沒辦法給付,伊也被倒債,本身也是受害人,沒有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固以沒有財產無法給付等語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簽發,自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擔保該等支票之支付,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AA0000000 │61,098 元 │魏德福 │104.3.31 │104.3.31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復興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