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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18號

原告
聯裕水電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賢
被告
魏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被告經一再催討,仍拒不給付,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98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沒辦法給付,伊也被倒債,本身也是受害人,沒有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固以沒有財產無法給付等語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簽發,自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擔保該等支票之支付,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AA0000000 │61,098 元   │魏德福  │104.3.31  │104.3.31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復興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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