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81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邱秀蘭 被 告 興楊木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雙方並簽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之電話突然停話,且日後未依約向原告付費,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已依約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於104 年5 月12日拆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本系統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方(即被告)違約(如不按期付費等),致乙方無法服務時,甲方應即返還保全器材予乙方並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否則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尚有磁簧等器材未返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該器材價值新臺幣(下同)2,884 元;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参仟元。」就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部分為11,238元,違約拆機費(保全系統部分)則為3,00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提前解約拆機(監視器部分),除第1 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賠償15,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2,122元(計算式:2,884 +11,238+3,000 +15,000=32,122),迭經催索無著。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短拆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公司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7 月26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鈺翔